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詣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詣鏧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07號 被 告 吳詣鏧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167巷4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詣鏧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當舖前,見李鈺穎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輛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 去現場,後將該車棄置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167巷前(已 發還)。嗣李鈺穎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詣鏧於警詢中雖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當舖的老 闆叫伊把車騎走的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李鈺穎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 視器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辯詞並無 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