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94號
PCDM,114,毒聲,94,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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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7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東門街某旅館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3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涉詐欺等案件遭警方逮捕,並於
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淨重
0.1521公克,總驗餘淨重0.1491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
吸管1支及鼻管1支等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搶奪等案件
,尚在偵查或審理中,且另涉詐欺等案件,現羈押於法務部
○○○○○○○○,故本件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
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
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
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
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
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檢察官對犯施用毒品罪之被
告,究係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倘檢察
官裁量後,係選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即使未具
體就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為說明,除檢察官之裁量有違法
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法院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
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警
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而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72號)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被告前未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至40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2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並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亦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被告尚處於他案件之審理並羈押中
,而存在臺灣高等法院維持本院原科刑判決之相當可能性,
日後恐有入監服刑之虞,難以進行戒癮治療,故被告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之高
度概然性,客觀上有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是檢察官認被告不適合執行戒癮治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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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