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調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販售仿冒之「小叮噹床包組
」(下稱本案商品)」,應更正為「販售仿冒『DORAEMON小
叮噹』商標床包組(床單/床罩、枕頭罩)(下稱本案商品)
」。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嗣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公
司法務人員許瑋芸於112年1月16日」,應補充為「嗣小學館
公司授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之法務人員許瑋芸於112年1月16
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林聖祐、賴月華;證人即國際影視有限
公司代理人許瑋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馬林公司與林聖祐簽立
之蝦皮合作合約書、小學館公司智慧財產權委託授權書、台
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專用文件各1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世合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16日前某日
起至112年1月16日止,在蝦皮拍賣網站上,接續刊登販賣仿
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而接連販賣予不特定買受人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
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
經過相當時間並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
,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王世合明知如附
表所示之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仍透過網路方式予以販
賣,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被告所為顯不足取,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達成和解之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陳列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兼衡被告前有1次因違反商標法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送 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商品,此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2頁),為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仿冒「DORAEMON小叮噹」商標床包組(床單/床罩、枕頭罩)1組 00000000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32號 被 告 王世合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合明知「DORAEMON小叮噹」之商標及圖樣(下稱本案商 標),經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 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註冊/ 審定號:00000000)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床單、床包、 枕頭套、枕罩等類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 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 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馬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馬林公司)名義向 不知情之林聖祐、賴月華(另為不起訴處分)租借蝦皮帳號 「edison21216」(下稱本案蝦皮帳號),透過蝦皮網站刊 登販售仿冒之「小叮噹床包組」(下稱本案商品)供不特定 人上網購買,所得款項並匯入林聖祐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嗣國際影視有 限公司公司法務人員許瑋芸於112年1月16日,向本案蝦皮帳 號購買本案商品,經鑑定後發現為仿冒品,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商 標單筆詳細報表、國際影視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 報告書、蝦皮拍賣平台截圖、訂單紀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1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 17027P號函及所附本案蝦皮帳號申設人資料、本案銀行帳戶 撥款金額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及輸入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至上開仿冒商標之本案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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