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89號
PCDM,114,易,58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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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5355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00
0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稱:被告黃維辰真實年籍不詳
之人唆使,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1
時37分許,駕駛其向黃瑋恩(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借用林宏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集賢世家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
抵達後被告黃維辰綠色油漆,朝告訴人盧宗韋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潑灑,致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
為油漆所覆蓋,而損壞上開車輛之外觀完好功能及美觀效用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盧宗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盧宗韋告訴被告黃維辰毀損案件,聲請意旨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卷附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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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