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琨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
偵字第21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
4年度簡字第3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森琨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6日2時18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陳明慧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田晏齊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樓層詳卷)附近後,下
車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1樓,持不明液體朝上址1樓鐵門潑灑
,致上揭鐵門污漬殘留、門鎖亦因上揭不明液體凝固而毀損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
否同一為區別;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
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
件之同一性。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
罪關係。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
,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
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
又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
定;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
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
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
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
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
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
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
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森琨前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4時15分許,
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陳明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段與水源街口,下車後徒
步前往劉奕成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下
稱本案地點)之居所,並因久候未遇約談工作者出面商談工
作,而心生不滿,竟於同日4時53分許,持紅色油漆朝該處
鐵門潑灑,致鐵門外觀受有損害,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劉奕成之毀損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9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522號判決判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
114年2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案號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書記官
辦案進行簿各1份附卷可稽,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核
閱無訛。
㈡檢察官復就被告於112年7月6日2時18分許,至本案地點,持
不明液體朝告訴人田晏齊位於本案地點住處之1樓鐵門潑灑
,致上揭鐵門污漬殘留、門鎖亦因上揭不明液體凝固而毀損
之犯罪事實,以114年度偵字第21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本院為確認被告此2
次行為之關連性,經訊問被告稱:是因為有個人要帶我找工
作,可是好多天都沒有找到任何工作,我的生活費都花費完
畢,而且我的郵局存簿也被他拿走,所以我很生氣才去找他
報復。他告訴我他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這個地址,之前我跟他也在該處抽煙,所以才會找到本案地
址。因為他都不出面,我很生氣,才會接連7月6日、7月7日
去該處潑灑油漆。我都是用相同手法,買紅色油漆去潑灑等
語(見本院114年4月9日訊問筆錄第2頁)。堪認被告係基於
同一目的、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毀損犯行
。至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之犯行,固係分別毀損告訴人劉奕成
之鐵門(即前案)及田晏齊之鐵門(即本案),客觀上固為
數個不同財產監督權,然告訴人劉奕成、田晏齊所有之鐵門
均在設置於本案地點(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衡情一般人未必知悉係分屬不同人所有,足見被告單
憑上開鐵門之外觀,無從得悉是否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為數
人所監督管領,故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鐵門
為不同人所有、係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情況下,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此舉僅係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是被
告先後於112年7月6日、同年月7日,至本案地點毀損上開告
訴人上開物品,致上開告訴人受有損害,雖為自然意義上數
個舉止,然係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而於同一地點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已說明如前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㈢準此,被告本案所為毀損之犯行,與前案具有接續犯之事實
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其判決效力
及於本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