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煜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1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4年度簡字第4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煜聖被訴傷害邱創煌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姚煜聖被訴
傷害告訴人郭俊杰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姚煜聖涉犯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邱創煌已於民國111
年12月30日偵訊中撤回對於被告姚煜聖之傷害告訴,此有當
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0771號偵查卷第30
頁),而檢察官於114年2月14日始對本件提起公訴而繫屬於
本院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4日新北檢永勇
113調偵緝216字第1149017211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件章附
卷可按。是依前開說明,因告訴人係於本件繫屬法院前即已
撤回告訴,從而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告訴之
訴訟條件,因此本件公訴並不合法,其起訴之程式自屬違背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