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10號
PCDM,114,易,410,202504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0號
114年度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士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07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0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士迪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士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瀏覽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在臉書社團所張貼徵 求攝影器材之貼文後,明知其並無如附表二所示之攝影器材 可供出售,竟仍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佯稱:其有各該攝影器 材欲販售云云,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與蘇士 迪分別達成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出售之合意,並依蘇士迪 之要求及指示,如附表二所示之訂金或價款匯至蘇士迪所指 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遲未 收到向蘇士迪所購買之攝影器材,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如附表二編號4、13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巿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造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害人江欣蓓於警詢時 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戶名:江欣蓓)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李德楷)及交易明細、「Louis Su 」之臉書帳號及IP位址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113年9月4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34197號函暨檢附證人即



另案被害人江欣蓓所提出其與暱稱「Louis Su」之對話紀錄 擷圖各1份及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恣意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 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已與告 訴人張育愷調解成立,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因以相同之方式而涉犯詐欺取財案件,除本案外、尚有 其他案件在本院(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12號、114年度易字 第160號)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刑與其他案件,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 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三、沒收:     
(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主文欄」個別諭知沒收之 犯罪所得,為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3所示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為避 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 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對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張育愷為上開犯行,所



獲取之款項1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張 育愷調解成立,賠償之金額即為於其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 、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 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人於本院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3至11所為,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 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洗 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 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 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 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 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 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 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 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 ,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應難認係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  
(四)本件被告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行為後,固有請部 分告訴人將款項匯至其他告訴人或另案被告所申辦金融帳戶 之行為(詳如附表二所示),惟匯入之款項均係由被告以無卡 提款之方式領取,客觀上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 ,且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其此部分 所為自不足以使詐欺所得來源合法化,亦無法製造金流斷點 ,妨礙金融秩序,亦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 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 行為要件尚屬有間。是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為掩飾其詐欺之犯罪所得而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所指之洗錢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煌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黃乙淋)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張筠)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謝宇豪)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李德楷)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蔡雅涵)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張育愷)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林昕蕍)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王硯白)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邱旨瀅)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曾冠儒)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范榆君)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張朝陽)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吳柏霖)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乙蘇士迪於113年4月24日在臉書社團「二手Canon、Nikon、Sony單眼相機、鏡頭配件徵換賣」中,見黃乙淋發布之徵求「騰龍牌相機鏡頭」貼文,遂以臉書暱稱「Louis Su」傳送訊息向黃乙淋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7,000元價格出售「騰龍牌相機鏡頭」1個云云,致黃乙淋陷於錯誤,同意以上開價格購買,並將價款匯至蘇士迪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 10時35分許、17,000元 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士迪-中信銀行帳戶) 2. 張筠 蘇士迪於113年4月13日在臉書社團「Fujifilm原廠二手攝影器材交流」中,見張筠張貼徵求「相機」貼文,便以臉書暱稱「Louis Su」傳送訊息向張筠佯稱:伊有張筠徵求之相機要出售,惟需先付訂金4,000元云云,致張筠陷於錯誤,並將訂金匯至蘇士迪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4日 13時37分許、4,000元 蘇士迪-中信銀行帳戶 3. 謝宇豪 蘇士迪於113年4月22日,見謝宇豪發布徵求「CANON」機鏡頭之貼文,以臉書暱稱「Louis Su」傳送訊息向謝宇豪佯稱:伊有該顆鏡頭,欲以16,000元價格出售(不含運費205元)云云,致謝宇豪陷於錯誤,將訂金1,000元及餘款分次匯至蘇士迪指定之帳戶內。嗣又向謝宇豪佯稱:因無法面交欲退款,於退款後又向謝宇豪佯稱欲借錢云云,致謝宇豪陷於錯誤,開啟無卡跨行提款之功能,供蘇士迪提領,以此方式反覆向謝宇豪收取款項後又退款,謝宇豪查覺有異後尚有6,705元未取回。 ①113年4月22日2時31分許、1,000元 ②113年4月22日11時21分許、9,000元 ③113年4月22日14時58分許、6,000元 ④113年4月23日10時10分許、2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⑤113年5月7日16時52分許、1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⑥113年5月7日18時9分許、4,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⑦113年5月7日21時42分許、14,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⑧113年5月8日12時58分許、2,000元 ⑨113年5月8日13時17分許、2,000元 ⑩113年5月8日16時34分許、4,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⑪113年5月9日0時15分許、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⑫113年5月9日15時3分許、1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⑬113年5月9日20時37分許、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⑭113年5月9日23時許、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⑮113年5月10日15時47分許、4,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⑯113年5月11日9時18分許、1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①至④匯入蘇士迪-中信銀行帳戶;⑤⑥匯入張筠向台新銀行(代碼812)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⑦至⑯由謝宇豪開啟無卡提款功能供蘇士還提領。 (蘇士迪於113年5月7日匯款16,000元(2次)、113年5月9日各匯款5,000元、17,000元、13,500元、113年5月10日轉帳4,000元、113年5月11日各匯款12,000元、10,000元給謝宇豪謝宇豪左列匯款金額共計100,200元,扣已取回之金額共計93,500元後,尚餘未取回之金額為6,700元) 4. 李德楷 蘇士迪於113年5月5日在臉書社團中,見告訴人李德楷發布之徵求「單眼相機鏡頭」貼文,以臉書暱稱「Louis Su」傳送訊息向李德楷佯稱:欲以12,500元價格出售「單眼相機鏡頭」1個云云,致李德楷陷於錯誤,同意以上開價格購買,並開啟無卡跨行提款之功能,供蘇士迪提領部分價款,及將部分價款匯入蘇士迪指定之帳戶內。 ①113年5月11日16時34分許、3,000元 ②113年5月11日17時45分許、3,000元 ③113年5月12日0時14分許、3,000元 ④113年5月13日10時24分許、4,000元 ⑤113年5月13日23時49分許、2,000元 ⑥113年5月14日14時2分許、4,000元 ⑦113年5月15日7時38分許、4,000元 ⑧113年5月16日13時4分許、2,000元 ①至③由李德楷開啟無卡提款功能供蘇士還提領;④匯入江欣蓓向郵局(代碼700)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欣蓓-郵局帳戶);⑤匯入黎子瑜向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⑥⑦匯入江欣蓓-郵局帳戶;⑧匯入黃乙淋向連線商業銀行(代碼824)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蔡雅涵 蘇士迪於113年5月6日在臉書社團「二手Canon、Nikon、Sony單眼相機、鏡頭配件徵換賣」中,見告訴人蔡雅涵發布之徵求「Sony RX100M5A相機」貼文,即以臉書暱稱「Louis Su」傳送訊息向蔡雅涵佯稱:願以16,000元價格出售「Sony RX100M5A相機」1個云云,致蔡雅涵陷於錯誤,同意以上開價格購買,並將價款匯至蘇士迪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5月7日 16時15分許、16,000元 謝宇豪向郵局(代碼700)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宇豪-郵局帳戶) 6. 張育愷 蘇士迪於113年5月7日見張育愷在臉書社團「Sony單眼鏡頭買賣交換」中 張貼徵求「Sony相機RX100m5a」之貼文,即以臉書暱稱「Louis Su」,傳送訊息向張育愷佯稱:願以16,000元價格出售「Sony相機RX100m5a」1個云云,致張育愷陷於錯誤,同意以上開價格購買,並將價款匯至蘇士迪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5月7日 21時34分許、16,000元 謝宇豪-郵局帳戶 7. 林昕蘇士迪於113年5月11日在臉書社團「Fujifilm原廠二手攝影器材交流」中,見林昕蕍張貼徵求買「富士相機X-T20」貼文,即以臉書暱稱「Louis Su」傳送訊息向林昕蕍佯稱:願以19,000元價格出售「富士相機X-T20」1台云云,致林昕蕍陷於錯誤,同意以上開價格購買,並將價款匯至蘇士迪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5月12日 16時37分許、19,000元 李德楷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代碼812)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德楷-台新銀行帳戶) 8. 王硯蘇士迪於113年5月17日在臉書社團「Fujifilm原廠二手攝影器材交流」中,見王硯白張貼徵求「富士XF18-55鏡頭」貼文,即以臉書暱稱「Louis Su」傳送訊息向王硯白佯稱:願以7,500元價格出售「富士XF18-55鏡頭」1個云云,致王硯白陷於錯誤,同意以上開價格購買,並將價款匯至蘇士迪指定之帳戶內。 ①113年5月15日17時43分許、4,500元 ②113年5月18日23時52分許、3,000元 ①②均匯入李德楷-台新銀行帳戶 9. 邱旨瀅 蘇士迪於113年5月12日在臉書社團中,見邱旨瀅張貼徵求「相機」貼文,即以臉書暱稱「Louis Su」傳送訊息向邱旨瀅佯稱:願以14,000元價格出售「相機」1台云云,致邱旨瀅陷於錯誤,同意以上開價格購買,並將價款匯至蘇士迪指定之帳戶內。 ①113年5月12日23時57分許、1萬元 ②113年5月12日23時58分許、4,000元 ①②均匯入李德楷-台新銀行帳戶 10. 曾冠儒 蘇士迪於113年5月18日在臉書社團「Fujifilm原廠二手攝影器材交流」中,見曾冠儒張貼徵求「Fujifilm X-Pro3旁軸相機」貼文,即以臉書暱稱「Jasonxun Chen」傳送訊息向曾冠儒佯稱:願以13,000元價格出售「Fujifilm X-Pro3旁軸相機」1台云云,致曾冠儒陷於錯誤,同意以上開價格購買,並將價款匯至蘇士迪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5月17日 13時34分許、1萬元 李德楷-台新銀行帳戶 11. 范榆君 蘇士迪於113年4月13日,在臉書社團「二手Canon、Nikon、Sony單眼相機、鏡頭配件徵換賣」中,見范榆君張貼徵求「相機鏡頭」貼文,即以臉書暱稱「Louis Su」傳送訊息向范榆君佯稱:願以19,500元價格出售「相機鏡頭外加相機轉接環」各1個云云,致范榆君陷於錯誤,同意以上開價格購買,並將部分價款匯至蘇士迪指定之帳戶內後。蘇士迪又向范榆君佯稱:有友人要出售上開相機轉接環云云,要求范榆君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①113年4月13日21時44分許、6,500元 ②113年4月14日12時14分許、3,000元 ③113年4月14日19時59分許、2,000元 ④113年4月15日14時13分許、3,000元 ⑤113年4月25日8時28分許、400元 ⑥113年5月18日16時46分許、5,000元 ⑦113年5月24日0時15分許、5,000元 ①至⑤均匯入蘇士迪-中信銀行帳戶;⑥匯入李德楷-台新銀行帳戶;⑦匯入張朝陽向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朝陽-郵局戶) 12. 張朝揚 蘇士迪於113年5月21日在臉書社團中,見告訴人張朝揚張貼徵求「相機」貼文,即以臉書暱稱「Louis Su」傳送訊息向張朝揚佯稱:願以18,000元價格出售「相機」1台云云,致張朝陽陷於錯誤,同意以上開價格購買,並開啟無卡提款功能,供蘇士迪提領。嗣蘇士迪於同月23日又向張朝陽佯稱:欲以4,000元購買張朝陽之舊相機,而其在外工作且未帶提款卡,另其與他人有交易,需要張朝揚開啟無卡提款借他提領款項云云,致張朝陽再陷於錯誤,同意開啟無卡提款功能,供蘇士迪提領。 ①113年5月21日23時8分許、15,000元 ②113年5月23日某時許、3,000元 ③113年5月23日、共計27,000元(無卡提款13次) ①至③均由張朝陽開啟無卡提款功能供蘇士迪提領。 13. 吳柏霖 蘇士迪於113年5月13日在臉書社團中,見吳柏霖張貼徵求「相機鏡頭」貼文,即以臉書暱稱「Louis Su」傳送訊息向吳柏霖佯稱:願以7,500元價格出售「相機鏡頭」1個云云,致吳柏霖陷於錯誤,同意以上開價格購買,並將價款匯至蘇士迪指定之帳戶內。 ①113年5月13日19時3分許、6,500元 ②113年5月31日22時51分許、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①李德楷-台新銀行帳戶(由李德楷開啟無卡提款功能供蘇士還提領5,000元) ②由吳柏霖  開啟無卡提款功能供蘇士還提領
附表三: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黃乙淋) 1.告訴人黃乙淋所提出之其與暱稱「Louis Su」之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社團「二手Canon、Nikon、Sony單眼相機、鏡頭配件徵換賣」貼文擷圖各1份。 2.告訴人黃乙淋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張筠) 1.告訴人張筠所提出之其與暱稱「Louis Su」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告訴人張筠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謝宇豪) 1.告訴人謝宇豪所提出其與暱稱「Louis Su」之對話紀錄擷圖、其向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告訴人謝宇豪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李德楷) 告訴人李德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告訴人蔡雅涵) 1.告訴人蔡雅涵所提出其與暱稱「Louis Su」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告訴人蔡雅涵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告訴人張育愷) 1.告訴人張育愷所提出其與暱稱「Louis Su」之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社團「Sony二手單眼相機鏡頭賣賣互換索尼無反交易」貼文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告訴人張育愷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告訴人林昕蕍) 1.告訴人林昕蕍所提出其與暱稱「Louis Su」之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社團「Fujifilm原廠二手攝影器材交流」貼文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告訴人林昕蕍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告訴人王硯白) 1.告訴人王硯白所提出之其與暱稱「Louis Su」、「智能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告訴人王硯白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告訴人邱旨瀅) 1.告訴人邱旨瀅所提出之其與暱稱「Louis Su」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告訴人邱旨瀅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告訴人曾冠儒) 1.告訴人曾冠儒所提出其與暱稱「Louis Su」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2.告訴人曾冠儒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告訴人范榆君) 1.告訴人范榆君所提出其與暱稱「Louis Su」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2.告訴人范榆君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12. 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告訴人張朝陽) 告訴人張朝揚之報案資料(即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3. 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告訴人吳柏霖) 1.告訴人吳柏霖所提出其與暱稱「Louis Su」之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社團「Sony二手單眼相機鏡頭賣賣互換索尼無反交易」貼文及網址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告訴人吳柏霖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