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太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7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太安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太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6日15時5分許,翻越康清燐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住處1
樓(地址詳卷)之鐵欄杆侵入該住處陽台,徒手竊取康清燐所有
放在該處之電纜線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單芯線
數條(價值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太安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14時許
我去一個社區大樓行竊後就回家,沒有去被害人康清燐的住
處偷竊,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我云云。經查:
(一)有一男子於113年3月6日15時5分許,翻越被害人康清燐住處
1樓之鐵欄杆侵入該住處陽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等
事實,業據證人康清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19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偵卷第21-23頁),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該行竊之男子身形消瘦、髮量稀少、後頂部禿頭,配戴黑色
口罩、穿著黑色外套、灰色長褲、黑色鞋子,背深色後背包
,所著長褲褲管在大腿部位有明顯破洞造型,有監視器畫面
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23頁)。徵之被告於同日14時1
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社區大樓行竊(下稱前案
),此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05頁),該案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060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判決書及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稽之被告於前案行竊時之穿著與本案行竊
男子之穿著顏色、樣式同一,尤其所著灰色長褲褲管之大腿
部位均有明顯破洞造型,且身形、髮型等特徵均相符,有監
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49-55頁),又被告前案行
竊之地點與本案被害人之住處距離非遠,且前案距本案案發
時間不到1小時,綜上各節勾稽以觀,堪認被告確為本案行
竊之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雖辯稱本件未查獲指紋云云,惟犯罪偵查實務可知犯
罪者未必在現場留下指紋或相關可供採證辨識之跡證。犯罪
手法多變,未能採得指紋等跡證的原因甚多,且採證方式僅
屬取得犯罪證據之手段之一,縱令檢警未在失竊處所採得被
告指紋等跡證,然依前揭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事證相互比對、
勾稽,已足認被告確有犯本案竊盜犯行,被告所辯,自屬無
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
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
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
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
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
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
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
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
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
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踰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
影響被害人使用住宅之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害
,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 發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價值 1 電纜線1條(價值4,000元) 2 單芯線數條(價值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