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武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37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
人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武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武漢無販售抖音帳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前某日,以臉書暱稱「Sne
Gsky」向李昀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售抖音帳號
云云,致李昀陷於錯誤,遂依張武漢之指示,於同月7日0時9分
許匯款1,000元至不知情之朱暖宜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李昀匯款後即遭封鎖,始悉受騙。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武漢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昀、證人朱暖宜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調閱查詢
單、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明知無販售
抖音帳號之真意,竟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獲利益、
告訴人所受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案詐得之款項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