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盛
林志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林志鴻無罪。
事 實
林玉盛為許碧鳳的兒子,因為許碧鳳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20時3
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騎樓,與林志鴻發生爭執,林慧卿
為林志鴻的姐姐,則在場關心,林玉盛到場後,竟基於傷害的犯
意,徒手往林志鴻、林慧卿方向攻擊,致林慧卿受到頭部鈍傷、
右側手腕擦傷及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林玉盛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林玉盛否認犯罪,並辯稱:我沒有碰觸到林志鴻、林慧
卿,是林志鴻持武器衝過來,我後面還有2個老人家跟1個小
孩,我完全沒有推,我和林志鴻中間有很多人,包括林慧卿
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綜合告訴人林慧卿、證人即在場人許碧鳳、賴騰鴻、林凱
婷、劉孟勇、蔡全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證述(偵卷第14
頁至第15頁背面、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
26頁至第29頁、第50頁至第51頁背面、第69頁至第70頁背
面;本院卷第65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92頁),並與被
告林玉盛、林志鴻於警詢、偵查、審理陳述(偵卷第7頁
至第8頁背面、第10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0
頁至第22頁背面、第50頁、第51頁正背面;本院卷第59頁
至第64頁)進行比對,可以確認以下事件的前因後果:
1.被告林志鴻將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騎樓,證人許碧鳳則在附近整理資源回收物品。
2.被告林志鴻返回騎樓後,發現普通重型機車被移動,並且
有毀損的痕跡,認為是證人許碧鳳造成的,便與證人許碧
鳳發生口角爭執。
3.證人賴騰鴻因為是被告林玉盛的岳父,與證人許碧鳳有親
家關係,於是出面聲援證人許碧鳳,並要求被告林志鴻不
要欺負老人,被告林志鴻改成與證人賴騰鴻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林志鴻於是拿出1支橡膠槌。
4.被告林玉盛被通知到場後,質問是誰欺負自己的母親,並
與手持橡膠槌的被告林志鴻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林慧卿
、證人許碧鳳、賴騰鴻、林凱婷、劉孟勇、蔡全陞則在旁
關心或勸阻。
(二)告訴人林慧卿就醫後,確認受到頭部鈍傷、右側手腕擦傷
及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1頁),告訴人林慧卿並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證稱:林玉盛到場後,朝著林志鴻動手揮拳
,因為我擋在中間,所以我被林玉盛揮拳打到頭部、手臂
,手臂也被抓傷,接下來就發生拉扯等語(偵卷第23頁背
面、第50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明確指證傷勢是
被告林玉盛徒手毆打所造成的。
(三)再參考其他在場人的陳述,可以證明告訴人林慧卿的指證
與事實相符,被告林玉盛確實有毆打行為:
1.證人蔡全陞於審理證稱:林玉盛到場以後與林志鴻、林慧
卿起口角,講到後來林玉盛開始動手,一開始是推來推去
,後來林玉盛出手打,因為林慧卿先向前阻擋所以就被打
到,接著我就趕快把林玉盛架走,我確定第一時間林慧卿
去阻擋的時候有被打到等語(本院卷第68頁)。
2.被告林志鴻於警詢、偵查與審理證稱:林玉盛作勢要靠近
我,林慧卿過來站在我和林玉盛中間想要阻止衝突,但林
玉盛根本沒有想要聽林慧卿解釋,結果林玉盛先揮拳打過
來,打到林慧卿等語(偵卷第8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5
0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
3.證人林凱婷於偵查證稱:林玉盛朝著林志鴻方向揮拳,我
看到林玉盛打到林慧卿等語(偵卷第28頁背面、第50頁背
面)。
4.以上在場人的陳述,都明確提到被告林玉盛朝著被告林志
鴻、告訴人林慧卿的方向攻擊,並因為告訴人林慧卿在被
告林玉盛、林志鴻之間,所以被被告林玉盛打到,各在場
人的證述並沒有重大的歧異,而且與告訴人林慧卿的指證
一致,可以擔保告訴人林慧卿的證述與事實相符,足以認
定被告林玉盛確實有毆打行為。
(四)因為告訴人林慧卿被打到頭部、手臂,所以就醫後被診斷
出的傷害結果(即頭部鈍傷、右側手腕擦傷及右側上臂挫
傷),與被告林玉盛的毆打行為,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又
被告林玉盛為成年男子,擁有相當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
,應該知道徒手朝人攻擊會造成他人受傷,被告林玉盛主
觀上的傷害故意可以被明確認定。
(五)不採信被告林玉盛辯解的理由:
1.被告林志鴻於警詢供稱:是林玉盛先打過來,我靠近林玉
盛,正要舉起拿槌子的手時,就被拉住等語(偵卷第8頁
背面、第20頁背面),與證人蔡全陞於審理證稱:我印象
中林志鴻沒有攻擊,是林玉盛先攻擊,然後我才將林玉盛
往後拉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既然被
告林玉盛是先攻擊的人,也就無法說自己只是單純對被告
林志鴻進行防禦。
2.又被告林玉盛到場以後,被告林志鴻、告訴人林慧卿主要
是與被告林玉盛進行爭執,根本沒有對證人許碧鳳、賴騰
鴻及小孩做出攻擊或是即將要攻擊的行為,甚至沒有與證
人許碧鳳、賴騰鴻及小孩有任何的對話,被告林玉盛說自
己是為了保護老人及小孩,明顯只是藉口而已。
3.法院綜合全案事證認定被告林玉盛確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
林慧卿的行為,被告林玉盛辯稱自己沒有碰觸到告訴人林
慧卿,並否認犯罪,難以採信。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玉盛的犯罪行為
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玉盛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量刑:
(一)審酌被告林玉盛因為母親與他人發生口角衝突,護母心切
而心生不滿,卻未透過理性的方式解決紛爭,竟當場徒手
毆打告訴人林慧卿,造成告訴人受傷,非常值得加以譴責
,又被告事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最有利的考
量。
(二)一併考慮被告林玉盛有不能安全駕駛的前科,於審理說自
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6萬元,與13歲女兒同住,需要扶養女兒及父親的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林慧卿受傷的部位、程度,未與
告訴人林慧卿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
算的標準。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其他起訴內容:
一、被告林志鴻於112年12月18日2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
00號騎樓,發現告訴人許碧鳳處理資源回收物而移動普通重
型機車,便開始罵告訴人許碧鳳,告訴人賴騰鴻因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返回騎樓停放,聽到被告林志鴻在罵告訴人許碧鳳
,告訴人賴騰鴻就問被告林志鴻:「你有證據嗎?」等語,
被告林志鴻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的犯意,從工具袋拿出橡
膠槌1把,對著告訴人許碧鳳、賴騰鴻不斷以三字經辱罵,
並使告訴人許碧鳳、賴騰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
二、被告林玉盛到場後,竟基於傷害的犯意,徒手往告訴人林志
鴻、林慧卿方向攻擊,致告訴人林志鴻受到右手挫傷的傷害
。
三、因此認為被告林志鴻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告訴人賴騰鴻並未針對公然侮辱的部分提出告訴
)等罪嫌;被告林玉盛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貳、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叁、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林志鴻犯嫌:
(一)被告林志鴻否認犯罪,並辯稱:我會拿出橡膠槌是為了自
保,因為賴騰鴻意圖要靠近我,我就把橡膠槌單純拿在手
上而已,沒有要恐嚇的意思;我當時是罵賴騰鴻「幹你娘
」,因為賴騰鴻跳進來跟我講話等語。
(二)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1.公然侮辱罪的成立,應該參酌行為人的動機、目的、智識
程度、慣用語言、當時所受刺激、用語、語氣、內容及前
後文句整體進行觀察,不能以隻字片語進行斷章取義,更
不能只以被害人主觀上情感為依據,縱然行為人已經傷及
被害人主觀的情感,但客觀上對於被害人的人格評價並沒
有影響的時候,即不能以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
2.告訴人許碧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證稱:林志鴻說我移動
機車,一直罵我,罵的時候譙我幹你娘等語(偵卷第26頁
背面、第51頁;本院卷第80頁),又告訴人賴騰鴻於審理
證稱:林志鴻一直在罵一些髒話,然後把許碧鳳的資源回
收物品丟在馬路上等語(本院卷第76頁),以及證人劉孟
勇於警詢證稱:我住在旁邊,聽到有人大罵三字經,下去
查看,看到有一名男子對許碧鳳罵三字經等語(偵卷第70
頁背面),雖然足以證明被告林志鴻使用言詞罵告訴人許
碧鳳,並且當場說出「幹你娘」等語的事實。
3.但是:
⑴告訴人賴騰鴻於審理證稱:林志鴻說自己的機車後照鏡被
刮傷,要求許碧鳳賠償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又證人蔡
全陞於審理證稱:當時林志鴻表示機車是新買的,並很生
氣質問許碧鳳為何要移動機車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可
以認為被告林志鴻當時對於自己的機車被移動、損壞,非
常生氣,自認無辜的告訴人許碧鳳面對被告林志鴻的索賠
要求,肯定也有些微的情緒。而從「相罵無好話」的角度
來說,發生口角爭執的時候,雙方對於彼此口頭上使用的
詞句,都應該要有比較大幅度的包容才對。
⑵旁人從被告林志鴻、告訴人許碧鳳的對話內容,應該可以
知道這兩個人是針對「移動機車」、「毀損賠償」的事情
在爭吵,被告林志鴻使用的詞句或許讓告訴人許碧鳳覺得
不開心、被冒犯,但是公然侮辱罪要保障的法律利益,應
該是「外部社會的評價」,「名譽感情」充其量也只是反
射利益而已。尤其第三人看到這樣的情形,都會覺得沒有
水準、教養的人反而是被告林志鴻才是,這就如同A公開
辱罵B三字經,社會上產生負面評價的對象通常是A,而不
是B,客觀第三人並不會因為被告林志鴻對告訴人許碧鳳
說出「幹你娘」,就真的認為被告林志鴻要與告訴人許碧
鳳的母親發生性關係,所以被告林志鴻的用詞是否足以影
響、減低告訴人許碧鳳的外部社會評價,並不是毫無疑問
。
⑶此外,「幹你娘」是臺灣常見的國罵,已經成為許多人的
口頭禪,更是一般人宣洩情緒的時候,經常使用的發語詞
,只要是臺灣人都應該知道「幹你娘」一詞不具有任何實
質的意涵,充其量只是說話的人拿來表達心中不滿使用而
已,被告林志鴻主觀上是否存在侮辱告訴人許碧鳳的故意
,同樣存在疑問。
⑷法院另外再以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為基
礎,認為:①被告林志鴻只是在雙方衝突的過程因失言或
是衝動而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許碧鳳名譽;②被告林志
鴻對告訴人許碧鳳的言語,稍縱即逝,不具有持續、密集
或是反覆的性質;③告訴人許碧鳳受影響的程度不深,告
訴人許碧鳳可以當場反駁被告林志鴻,糾正被告林志鴻的
言論,實際上告訴人賴騰鴻確實也出面聲援告訴人許碧鳳
,而且被告林志鴻不具有任何的權威地位,第三人不可能
對於被告林志鴻的言詞深信不疑,並未真正使告訴人許碧
鳳社會名譽下降或者是受損,再權衡被告林志鴻言論自由
保障、告訴人許碧鳳名譽損害可能性及程度以後,被告林
志鴻的行為應該不構成刑法所應該要處罰的公然侮辱罪。
(三)恐嚇罪嫌部分:
1.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的成立,行為人必須對於被
害人進行「惡害通知」,也就是向被害人做了一個明確、
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的表示,導致被
害人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至於判斷被害人是否心生畏
懼,應該依據個案中具體事實的主、客觀情況綜合考量,
不能只是因為被害人說自己覺得害怕,就認為構成恐嚇危
害安全罪。
2.被告林志鴻固然於警詢、偵查與審理坦承在告訴人許碧鳳
、賴騰鴻面前拿出橡膠槌(偵卷第8頁、第20頁背面、第5
0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該橡膠槌並被警方當場
扣押(偵卷第76頁正背面)。又告訴人許碧鳳於警詢證稱
:林志鴻拿出槌子作勢要打人等語(偵卷第26頁背面),
告訴人賴騰鴻則於警詢、偵查證稱:林志鴻拿出1把槌子
要攻擊我,讓我心生畏懼等語(偵卷第18頁背面、第50頁
背面)。
3.然而:
⑴告訴人許碧鳳於審理證稱:林志鴻把槌子拿起來差不多放
在肚子的地方,「好像」是要打我們兩個老人家等語(本
院卷第81頁、第85頁),又告訴人賴騰鴻於審理證稱:林
志鴻只是把槌子拿在手上,沒有印象有揮舞或舉起來的動
作等語(本院卷第77頁),與告訴人許碧鳳、賴騰鴻先前
說被告林志鴻拿出槌子作勢要攻擊的證述,顯然有所不同
。
⑵證人蔡全陞並於審理證稱:林志鴻沒有拿槌子對著人揮舞
,是一直拿在右手靠近自己胸前的位置,頂多就是放下來
再舉起來,沒有要攻擊人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73頁),
可以認為被告林志鴻雖然在告訴人許碧鳳、賴騰鴻面前拿
出扣案橡膠槌,可是沒有任何揮舞、企圖攻擊告訴人許碧
鳳、賴騰鴻的行為,被告林志鴻只是單純將橡膠槌拿在手
上,缺乏明確的加害他人意思表示,難以認為是一種具體
的「惡害通知」,不能只是因為告訴人許碧鳳、賴騰鴻說
自己害怕,就認為被告林志鴻的行為是恐嚇。
⑶證人蔡全陞於審理證稱:賴騰鴻靠近林志鴻、林慧卿,林
慧卿與賴騰鴻對話的時候,林志鴻先離開,又走回來與賴
騰鴻對話的時候,手上拿著槌子等語(本院卷第72頁至第
73頁),與證人林慧卿於警詢、偵查與審理證稱:林志鴻
本來和賴騰鴻在講,可是賴騰鴻的語氣不是很好,我看到
賴騰鴻不斷靠近林志鴻的時候怕有衝突,就走上前擋在林
志鴻前面和賴騰鴻解釋,賴騰鴻也很近對我說「我聽你在
放臭屁」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23頁背面、第25頁背面、
第50頁;本院卷第88頁),而告訴人賴騰鴻自己也說當時
和被告林志鴻在互罵(偵卷第18頁背面、第51頁背面;本
院卷第77頁),足以證明被告林志鴻指稱告訴人賴騰鴻一
直企圖靠近的情節,並不是毫無依據。
⑷又告訴人賴騰鴻確實對被告林志鴻、證人林慧卿出言不遜
,當時雙方不斷爭吵、解釋,劍拔弩張的緊張氣氛,衝突
很可能一觸即發,再加上被告林志鴻完全不認識告訴人賴
騰鴻,也不了解告訴人賴騰鴻的背景,擔心告訴人賴騰鴻
會失控動手打人,或是使用武器攻擊,而拿出橡膠槌防身
,確實符合情理,被告林志鴻主觀上是否有恐嚇的犯罪故
意,存在合理懷疑。
⑸此外,告訴人賴騰鴻自願涉入被告林志鴻與告訴人許碧鳳
的紛爭,與被告林志鴻爭吵,並有逼近被告林志鴻身體的
舉動,告訴人賴騰鴻應該有義務要忍受被告林志鴻拿出橡
膠槌保護自己的行為,如果認為在這樣的情況下,被告林
志鴻仍然不能有任何自保的動作,不免過於苛刻,也不盡
人情,因此認為被告林志鴻的行為不構成恐嚇罪。
二、被告林玉盛犯嫌:
(一)被告林志鴻就醫後,確認受到右手挫傷的傷害,有天主教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0頁
),被告林志鴻雖然於偵查證稱:林玉盛徒手打我頭,林
玉盛揮拳的時候可能指甲有刮到我右手等語(偵卷第50頁
)。
(二)但是:
1.被告林志鴻於警詢供稱:現場很混亂,我沒有看到是誰打
的等語(偵卷第20頁背面),並於審理證稱:林玉盛就是
有揮拳,可是我不記得受傷的原因等語(本院卷第61頁)
,與先前的陳述明顯不一致,被告林志鴻的指證存在瑕疵
。
2.被告林志鴻於審理證稱:林玉盛是往我右邊的頭部揮拳等
語(本院卷第62頁),而被告林志鴻的傷害位置卻是右手
,那麼被告林志鴻的受傷結果,非常有可能不是被告林玉
盛攻擊行為所造成的。
3.被告林玉盛揮拳的時候,告訴人林慧卿在被告林玉盛、林
志鴻之間擋著(如有罪部分的說明),又當時有人拉住被
告林志鴻的手,避免手中有橡膠槌的被告林志鴻,釀成更
大的衝突(偵卷第8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29頁;本院
卷第63頁),既然是這樣的情況,不排除是因為告訴人林
慧卿出面阻擋,或是在場人使用力道拉住被告林志鴻,在
推擠的過程中,造成被告林志鴻受傷的可能性,因此被告
林玉盛的揮拳行為,是否造成被告林志鴻的右手受傷,仍
然有所疑慮,無法確切認定被告林玉盛對被告林志鴻的傷
害犯行。
肆、結論:
一、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林志鴻涉犯恐嚇、公
然侮辱等罪嫌,及被告林玉盛涉犯傷害被告林志鴻罪嫌,但
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
,以及反覆思考以後,對於被告林志鴻、林玉盛是否成立犯
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
應該判決被告林志鴻、林玉盛無罪。
二、因為檢察官起訴的事實是被告林玉盛朝被告林志鴻、告訴人
林慧卿方向攻擊,造成被告林志鴻、告訴人林慧卿受傷,如
果被告林玉盛傷害被告林志鴻的部分成立犯罪的話,將與法
院認定有罪的部分存在一行為觸犯2個傷害罪的裁判上一罪
關係,那麼法院只需要在判決理由中交代這個部分即可,主
文不用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