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靆佑
選任辯護人 吳寶瓏律師
林俊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靆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林靆佑與曾科富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8時,在新北市○○區○○○路0
00○0號接雲寺,發生爭執,遭到曾科富(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確
定)徒手毆打後,即基於傷害的犯意,徒手拉扯並毆打曾科富,
致曾科富受到頭皮挫傷、前額及右側臉部和右側眼眶擦傷挫傷、
腦震盪、頸部擦傷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曾科富於警詢、偵查(未具結)陳述,為審判外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
能力,被告林靆佑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頁)
,為有理由,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至於本案其他事證,被告及辯護人則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
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是曾科富把我打倒在地,一直打我
的頭部,我沒有毆打曾科富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19時8分,前往醫院驗傷,確認受
到頭皮挫傷、前額及右側臉部和右側眼眶擦傷挫傷、腦震
盪、頸部擦傷挫傷等傷害的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函各1份在卷可證(他卷第3頁;本院卷第15頁
)。
(二)告訴人於審理證稱:我於112年7月19日18時,與被告在接
雲寺,被告罵我,我先動手打被告,後來就互相拉扯、傷
害,被告抓我和打頭,被告一直靠過來,是互相傷害,我
的傷勢是衝突所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
86頁至第87頁)。
(三)當庭勘驗監視器的結果,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60頁):
1.告訴人左手持雨傘,使用右手揮向被告左臉,被告隨即使
用雙手阻擋,告訴人則將雨傘丟棄在地上。
2.告訴人繼續使用右手向被告的頭部揮拳,被告以雙手阻擋
,並以右手握住告訴人左手臂,持續往後退。告訴人再以
左手抓住被告,右手揮向被告頭部5次,過程中被告則以
雙手阻攔或抓握告訴人雙手。
3.出現一名戴帽子的男子(下稱A男)擋在被告及告訴人之
間。
4.被告、告訴人不斷向前,中間仍然隔著A男,被告使用左
手向告訴人頭頸部揮拳,A男面向被告阻擋,另外有一名
女子嘗試拉住告訴人。
5.被告掙脫A男,與告訴人雙手互相揮向對方頭頸部數次以
後,一起倒在地上,告訴人將身體壓在被告身上,被告持
續以右手抓住告訴人臉部,告訴人改用左半身壓在被告頸
部,A男嘗試將告訴人拉起來,被告右手離開告訴人臉部
後,雙方仍然有互相拉扯的動作,最後被現場其他人分開
。
(四)以上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告訴人,被A男隔開以後,被告
仍然不斷向告訴人的方向前進,接著使用左手揮向告訴人
的頭頸部(即勘驗結果4),並且被告還與告訴人互相揮
向對方頭頸部數次後一起倒在地上(即勘驗結果5),所
以告訴人指稱被告與自己互相拉扯,並且相互傷害,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五)由於告訴人受傷的位置是頸部以上的身體部位,並沒有違
背頭頸部被揮拳會產生的通常傷害結果,因此告訴人的傷
勢,確實是被告造成的,又被告被告訴人毆打後,A男已
經將2人隔開,被告卻往告訴人的方向前進,並朝著告訴
人的頭頸部揮拳,顯然是基於報復的心態才會做出這樣的
行為,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存在傷害的犯罪故意。
(六)診斷證明書固然記載被告還有「右側手部擦傷挫傷、左側
前臂擦傷挫傷」的傷害(他卷第3頁),但是這部分的傷
害結果不應該要求被告負責:
1.告訴人於審理證稱:手上的傷不是擦傷的痕跡,都是抓痕
,是被告把我抓傷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可是卷內缺乏
告訴人受傷的照片,無法判斷告訴人手上的挫傷是擦傷還
是抓痕。
2.在被告和告訴人被A男分開以前,告訴人不斷徒手毆打被
告,被告持續往後退,被告因此有「阻擋」、「抓握」告
訴人雙手的動作(即勘驗結果1、2),就算告訴人手上的
傷是被被告抓傷,不排除是這個階段,被告因為消極抵抗
、阻止告訴人攻擊才產生的。
3.又告訴人和被告一起倒在地上後,告訴人並用身體壓在被
告身上(即勘驗結果5),被告在地上不斷掙扎也是人之
常情,屬於合理的身體反應,如果因此造成告訴人的手受
傷的話,被告其實也是為了抵抗告訴人將自己壓在地上的
暴力行為,不應該被認為是傷害行為。
4.起訴書認為告訴人受到「右側手部擦傷挫傷、左側前臂擦
傷挫傷」等傷害,是被告基於傷害故意所造成的,仍然存
在疑慮,基於罪疑惟輕的原則,應該作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將「右側手部擦傷挫傷、左側前臂擦傷挫傷」的傷害結
果排除於犯罪事實之外。
(七)不採信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主張的理由:
1.依據監視器勘驗結果,被告確實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說
自己沒有動手,難以採信。縱使是告訴人先做出暴力行為
,被告也不應該在已經被旁人隔開的情況下,為了報復而
對告訴人還手,被告明明只要遠離告訴人,就可以避免另
一波衝突及傷害的發生,被告卻選擇朝告訴人所在方向前
進,並向告訴人的頭頸部揮拳,這樣的行為屬於加害者的
行為,被告說自己是無辜的被害人,只是推卸責任的說詞
而已。
2.辯護人雖然主張:⑴被告碰觸到告訴人頭頸部的時候,是
被告遭到告訴人以左手頂住頸部,被告為了避免受到更嚴
重傷害,出於本能反應推開告訴人,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
犯意,也符合正當防衛要件,可以阻卻違法;⑵腦震盪部
分,只有告訴人主述,事後告訴人並未再至醫院就診,診
斷證明書喪失證明力;⑶被告會朝告訴人的方向前進,只
是要向告訴人表示「你為何要一直打我」,結果就再繼續
遭到毆打,並非被告要對告訴人傷害等語。
3.然而:
⑴正當防衛主要是針對現在的不法侵害,進行防衛行為,如
果侵害已經結束,即無所謂的正當防衛。彼此互毆的情況
下,必須是一方沒有傷人行為,為了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
加以還擊,才可以認為是正當防衛,侵害結束以後的報復
行為,是不能主張正當防衛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照監視器勘驗結果,當
被告、告訴人被A男分離以後,告訴人先前對被告的侵害
行為已經結束,後續被告持續朝著告訴人方向前進,並向
告訴人的頭頸部揮拳,而發生互毆的行為(即勘驗結果3
、4、5),被告是基於報復的心態而傷害告訴人,不能主
張刑法第23條的正當防衛。
⑵告訴人於審理證稱:醫生看我吐,說我有輕微的腦震盪等
語(本院卷第86頁),又依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的內容
,當日是因為告訴人頭部、臉部有外傷合併頭痛及頭暈,
屬於腦震盪表現,建議以觀察為優先(本院卷第15頁),
可以認為診斷證明書關於「腦震盪」的記載,是醫師基於
醫療知識及經驗的判斷結果,診療程序也不存在重大瑕疵
,應該可以採信,因為告訴人未持續就醫,辯護人就認為
不存在「腦震盪」的傷害,沒有合理的根據。
⑶被告持續朝著告訴人方向前進,確實有毆打告訴人的行為
,並非只是單純要向告訴人理論而已,辯護人的主張與監
視器畫面內容不符,無法作有利於被告的判斷。
4.因此,不論是被告的辯解,或是辯護人的主張,都無法採
信。
(八)結論:
1.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
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2.又法院已經針對監視器畫面進行勘驗及文字記錄,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事證明確,辯護人聲請再次慢速播放監視器
畫面(本院卷第69頁),並無調查的必要,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量刑: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遭到告訴人毆打後,未理
性發洩心中的不滿,竟然基於報復的心態,徒手拉扯並毆打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非常值得加以譴責,而且被告事
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最有利的考量。一併考慮
被告因為過失傷害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
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存在相當程度的主觀惡性
,又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現在在接雲寺上班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父親同住,需要扶養父親的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是告訴人先動手打人,以及告訴人受傷的
部位、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 進行折算的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