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42號
PCDM,114,易,142,202504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7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子竣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子竣劉靜怡互不相識,雙方於
民國113 年2 月23日14時52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劉靜怡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應係車號000-0000號普通輕型
機車)擋住顏子竣(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要右
轉的路(即沿景安路右轉宜安路),顏子竣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以:「
  歐巴桑你家死人啦」等語辱罵劉靜怡劉靜怡遂騎乘電動自
行車追趕上顏子竣駕駛之貨車拍車窗要顏子竣下車理論,顏
  子竣又接續以:「你不要敲我車,幹你娘機掰咧」等語辱罵
劉靜怡。案經劉靜怡告訴,因認被告顏子竣上開所為,涉犯
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
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
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度台上字1300號等判決要旨)。又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
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
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4986號、91年度台上字第399 號等刑
  事判決意旨)。又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
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
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
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言(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
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顏子竣涉犯有上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劉靜怡於警詢、偵訊之指
證、卷附之現場監視畫面檔案、擷圖及該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等資料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出言上開等語,
惟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告訴
人先突然交通違規停下,伊要求她往前騎,因她有回嘴,並
攔伊車敲伊車窗,伊才回她說那些話等語。經查:
  ㈠本件依現場監視器錄影所示,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沿新北
市中和區景安路往中和路、宜安路口行駛,告訴人則係騎
乘上開機車同向於被告小貨車右前方車道行駛,雙方駛至
該路口時,被告小貨車欲右轉宜安路,告訴人機車則煞停
   ,被告小貨車因而急煞,並鳴按喇叭,對告訴人稱「不要
亂停好不好」,告訴人回話後(內容不明),被告又稱「
   不然你停下來幹嘛,蛤,休息嗎,往前停,你停在這邊幹
嘛,....,在前面,你要跟我辯是不是啊」「歐巴桑」,
其後被告又鳴按喇叭一聲並急煞,告訴人又回話「....是
不是啊」,被告即稱「你家死人啊」,告訴人則又回話「
   最好不要死,你不要給我死人啦」,之後被告小貨車欲右
轉駛離行人穿越道時突然急煞,告訴人徒手敲被告貨車並
稱「下來,下來」,被告回稱「你不要敲我車,你不要敲
我車,幹你娘機掰咧」,然後被告即駕車駛離等情,有卷
附檢察官113 年6 月24日勘驗筆錄、本院114 年4 月15日
勘驗筆錄等可稽。
  ㈡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行車糾紛過程,被告雖有出言上
開「歐巴桑」「你家死人啦」「你不要敲我車,幹你娘機
掰咧」等語,然觀其表意脈絡,均係於被告不滿告訴人行
車阻擋其車右轉對告訴人出言後,又因告訴人不滿其言語
回話、攔車敲擊其車後,所為情緒用語。且核諸被告上開
對告訴人所稱「歐巴桑」稱呼,雖有輕蔑、不屑之意,尚
難認有何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使其有不可合理忍受之情
   ;而被告上開所稱「你家死人啦」,雖有造成告訴人不快
或難堪,然係其在案發當時因與告訴人言語衝突過程中,
因衝動抒發情緒所為不雅言語之表達,雖有粗俗不得體,
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且非反覆、持續恣意謾罵
   ,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可認係蓄意貶
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被告上開所稱「你不要
敲我車,幹你娘機掰咧」,核屬被告個人生活習用之粗鄙
冒犯用語,且亦係因對告訴人敲擊其車之舉動,因衝動抒
發情緒所為不雅言語之表達,同上雖有粗俗不得體,且非
反覆、持續恣意謾罵,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而可認係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㈢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件被訴上開辱罵行為,觀其上開
表意脈絡,尚難認已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處罰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事證,雖可佐證被告有出言上
開等語之事實,然依上述理由,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尚非不可
採信,而依公訴意旨之舉證,仍尚不足證明確認被告所為,
已達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再以佐認證明被告確實犯有本件
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或其他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