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18號
PCDM,114,易,118,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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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駿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駿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駿霖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晚間8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重新橋往三重方向,因不滿前方由告訴人張圓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顯示車輛方向燈左右變換車道
,致妨礙其超車,竟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車
至告訴人車輛之右側,於告訴人車輛行進間,徒手拉開告訴
人車輛前右側車門旋即關閉,以此強暴方式妨礙告訴人正常
使用道路之權利,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
命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調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
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
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圓耀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臺
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下稱本案勘驗筆錄)、行
車紀錄器檔案暨截圖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
三重區重新橋往三重方向,因不滿前方由告訴人駕駛前揭自
用小貨車未顯示車輛方向燈左右變換車道,致妨礙其超車,
而駕車至告訴人車輛之右側,於告訴人車輛行進間,徒手拉
開告訴人車輛前右側車門旋即關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
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駕車至告訴人車輛右側,
窗戶搖下來跟告訴人對話,告訴人大聲說伊逼車,伊是要
拍告訴人車門要告訴人停路邊叫警察,但因為告訴人駕駛的
車輛是貨車,伊手伸出去的位置是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副駕駛
座之門把,伊可能潛意識、不小心開了車門,伊發現後馬上
將車門關起來,之後伊在告訴人停紅綠燈時,走過去叫告訴
人下車,當時就有報警;伊當時是要問告訴人為何要逼車,
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也沒有要妨礙告訴人正常使用道路之權
利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
橋往三重方向,因不滿前方由告訴人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未
顯示車輛方向燈左右變換車道,致妨礙其超車,而駕車至告
訴人車輛之右側,於告訴人車輛行進間,徒手拉開告訴人車
輛前右側車門旋即關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8、15-17、60-61頁、本院卷
第33頁),核與證人張圓耀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
卷第11-13、60-61頁),並有本案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檔
案暨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27、60頁),此部分
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次按刑法第305條恐
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
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該惡害通知
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並不
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
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或舉止是否
屬於「惡害告知」之事,須該言語或舉止在一般人客觀上均
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因此,行為人之言語
或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為該言語或舉止之前
因、背景等主客觀全盤情形以為論斷。此外,刑法第305條
係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要件,而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
,須以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行為人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
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
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
,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
產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
相繩。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
之故意,客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具有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之主觀心態,或客觀上根本未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均與強制罪之要件有間。
 ㈢證人張圓耀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變換車道係為了要閃路
上的窟窿,之後伊就繼續開車,被告卻加速到伊車輛旁,在
伊行車過程當中開伊車門,還搥伊車門,很大一聲,伊還有
嚇到,被告跟伊叫囂要伊下車,伊如果是要逼被告車,伊就
不會讓被告車輛過,下橋伊駕車在等紅綠燈時,被告就敲伊
車門,要伊下車,伊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1-13、60-61頁
),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駕駛車輛往前揭方向行
駛,告訴人駕車從左方叉路彎進來,以時速不到20公里的速
度行駛在伊前面,伊想可能告訴人是長輩或車輛上貨物很重
,伊就沒有超車也沒有按喇叭,直到伊轉上重新橋,伊才從
右方超車,超車後告訴人一上橋就加速開到伊前面,然後依
然以緩慢速度行駛,伊想往左切,告訴人沒打方向燈就切過
來,之後伊不論往左右切,告訴人都擋在伊前面,最後伊還
是想辦法超過去,開到告訴人旁邊搖下車窗拍打告訴人車輛
問為何要逼車,伊手有拍告訴人車門,伊不知道為何要開告
訴人車門,伊開了之後馬上關回去,告訴人拉下窗戶跟伊叫
囂稱伊逼車,並說要找警察處理,之後伊繼續行駛到下橋並
停車,後來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7-8、15-17頁)。又經檢
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為:告訴人駕駛貨車從
左側車道向右側車道,被告在後方往左車道行駛,告訴人又
往左車道行駛,被告自後從告訴人駕駛之貨車右側通過。告
訴人駕駛貨車車速緩慢,被告駕駛車輛在告訴人車輛右側,
伸手打開告訴人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又關上,有本案勘驗筆
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0頁)。
 ㈣依前揭證人張圓耀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佐
以本案勘驗筆錄,可知案發當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駕駛車
輛左右變換車道、行使速度等駕車方式,始駕車至告訴人駕
駛車輛旁拉開告訴人車輛前右側車門旋即關閉,嗣告訴人、
被告繼續駕駛車輛下橋,被告並於告訴人駕駛車輛停等紅綠
燈時,敲打告訴人車門要求告訴人下車理論,後即報警處理
。是客觀上被告固有因不滿告訴人駕車方式,在告訴人駕駛
車輛行進間,徒手拉開告訴人駕駛車輛前右側車門旋即關閉
之舉,而此等行為雖可認影響告訴人正常駕駛車輛之權利,
然觀諸被告開啟告訴人車輛前右側車門後旋即關閉,時間短
暫,未有放任車門處於開啟狀態、屢開屢關車門或駕駛車輛
至告訴人車輛前即迅速減緩車速、停車等使告訴人生命、身
體等法益處於明顯危險狀態或難以駕駛車輛前進之情,佐以
被告當時搖下車窗後僅與告訴人爭論逼車一事並要求告訴人
下車,未有對告訴人明確告知或暗喻加害告訴人法益之意思
表示,則被告於告訴人駕駛車輛行進間,徒手拉開告訴人駕
駛車輛前右側車門旋即關閉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可認即屬加
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惡害告知,主
觀上是否有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惡害告
知之恐嚇犯意,以及妨礙告訴人正常駕駛車輛或使用道路權
利之意不明。且參酌被告行為後,於告訴人駕駛車輛下橋並
停等紅綠燈時,即至告訴人駕駛車輛旁敲打告訴人車門要求
告訴人下車理論,可見被告當時確實欲與告訴人爭論逼車一
事,則被告辯稱其於告訴人駕駛車輛行進間,拉開告訴人車
輛前右側車門旋即關上之主觀目的,係要質問告訴人逼車一
事,無恐嚇或強制之意,似非全然無據。除此之外,卷內並
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拉開告訴人車輛前右側車門
旋即關上之行為,具有加害告訴人法益或妨礙告訴人正常駕
駛車輛或使用道路之意,是難逕以被告客觀上有該等行為遽
認該等行為客觀上即屬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等法益之惡害告知,主觀上具有加害告訴人上開法益或妨礙
告訴人正常駕駛車輛或使用道路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駕車方式,而於
告訴人駕駛車輛行進間,拉開告訴人車輛前右側車門旋即關
閉,此等因不滿情緒下而為之行為,固非適切且影響告訴人
正常駕駛車輛,但依案發當時之前因、背景及互動等情形,
難認被告所為上舉客觀上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惡害告知
」,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及強制之意,是難對被告逕以
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相繩。是以,本件檢察官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
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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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