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穆罕默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等案件(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152
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178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何穆罕默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穆罕默德因犯侵占等案件(本署11
3 年度執保字第312 號),經鈞院以112 年度審訴字第115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於民國113 年4
月30日確定。玆因受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經傳喚未到,並經
警查訪依址未遇,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
2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
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其上開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形,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訴
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於113 年
4 月30日確定在案,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嗣受刑人於上開緩刑之保護管束期間,經傳
喚通知應按期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然自始迄
今均未按期報到,並經警依址多次查訪未遇,此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保字第312 號執行卷附之執行保護管
束命令、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訪回函等
可稽,是其上開經傳喚執行未到之情,足認其違反上揭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規定情形,情節重大。又經本
院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迄今亦未見其回覆,是核本件聲請
合於上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