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至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114年度執助字第1500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9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智簡上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對錢至祥
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至祥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確定。詎受刑人緩刑期前
即113年4月5日另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壢智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
2月24日確定。是受刑人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檢察官聲請書誤載同條項第2款規定,爰予更正)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
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查受刑人於112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113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壢智簡字
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此有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再經核
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其前後2案均違反
商標法案件,雖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額暨宣告刑均
不高,然均屬故意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罪質、手段、
型態俱大致相同,其遭查獲未幾即再犯同質之後案犯行,顯
然仍不知警惕,未徹底改過向善,非偶然誤蹈法網,守法觀
念薄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實效,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相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對受刑人所為緩
刑2年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