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郁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郁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郁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000元,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紀伯彥7
萬6,875元確定。嗣經告訴人表示受刑人迄今僅賠償3萬5,00
0元,並且函請受刑人說明,亦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裁定所依據的法律:
(一)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
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邱郁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緩
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紀伯彥7萬6,875元,於民國112年
5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5月30日止,有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二)又告訴人具狀陳稱:受刑人自112年11月起即未賠償,迄
今僅給付賠償金3萬5,000元等語,有書狀1份在卷可證,
足認受刑人確實已經違反確定判決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所定負擔。
(三)考量前揭賠償金7萬6,875元是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的
內容,受刑人當初應該已經衡量過自己的能力,才會同意
這樣的給付條件,有義務依誠信原則履行給付,遇到困難
的時候,也應該積極主動與對方聯繫後續的處理,或者是
提出相關證據說明無法履行的原因,受刑人卻持續消極以
對,甚至經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請受刑人到案說明,
仍置之不理,復經本院合法傳喚以後,受刑人亦未於114
年4月10日到庭接受調查,有通知、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
參,受刑人明顯違反誠信,也無視法院宣告的緩刑負擔,
確定判決認為「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
追究」的緩刑宣告基礎已經明顯喪失,情節重大,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