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26號
原 告 簡孜諭
被 告 唐睿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9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唐睿智之訴部分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
、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
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唐睿志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4091號
審理在案,然觀諸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暨卷附交易明細,
原告遭詐騙款項係經匯入人頭帳戶邱心辰所有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起訴書認定告訴人簡孜諭
所匯受詐欺款項,係由刑事共同被告劉文傑(尚未到案)所
提領,是以,被告唐睿志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對原告犯罪之共
犯,本院審理中亦未發覺其與原告上開受害之犯罪事實有關
,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被告唐睿志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
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唐睿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對共同被告劉文傑部
分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待共同被告劉文傑所涉之刑
事案件到案後,再行審結,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