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14年度,1007號
PCDM,114,審附民,1007,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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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07號
原 告 黃曉芬

被 告 陳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項所稱之「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
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黃曉芬於本院114年度審金訴第23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陳莆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為吳健彰何宇昌2人(原告亦對吳健彰何宇昌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吳健彰部分業經調解成立,何宇昌部分,則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6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被告陳莆信並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且本件刑事案件並未認定被告陳莆信與吳健彰何宇昌2人有共犯關係,此有本件刑事案件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亦即被告陳莆信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經認定係與吳健彰何宇昌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是被告陳莆信並非於本件刑事案件中依法民法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陳莆信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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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