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巧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0
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巧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巧蓁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
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
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
某日,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全家便利超商門市店,以該超商體
系所提供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以LINE告知),均提供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
員,但查無證據證明高巧蓁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台新帳戶之物
品及資料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起訴書原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應予更正)
、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之
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並於附表一所示匯款
時間,先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且均旋
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號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巧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
㈢、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詳附表二
)及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
㈣、上開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
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
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高巧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提供一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並幫助
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紀錄、本
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
各所受財損程度甚鉅,迄未獲受賠償,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5萬元、無需扶養家
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為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台新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 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 資料,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 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 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 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 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 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嫈媦 112年7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6日14時51分許 112年7月6日14時58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2 林明村 112年6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7日9時33分許 40萬元 3 林綉彰 112年5月5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7日10時44分許 250萬元 4 王正明 (未提告) 112年5月16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10日9時15分許 100萬元 5 李正士 112年5月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10日11時17分許 24萬元 6 陳柄樺 112年5月12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10日12時14分許 90萬元 7 張守鈞 112年5月12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10日12時41分許 12萬元 8 尤炯勛 112年5月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11日10時38分許 260萬元 9 錢佳陞 112年5月7日10時許起 假投資 112年7月13日9時57分許 80萬元 10 羅宛欣 (未提告) 112年5月9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14日13時7分許 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黃嫈媦提供之交易明細、臉書擷圖、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2 告訴人林明村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 3 告訴人林綉彰提供之APP畫面擷圖、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4 告訴人王正明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5 告訴人李正士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 6 告訴人陳柄樺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存摺封面、APP畫面擷圖。 7 告訴人張守鈞提供之匯款回條聯。 8 告訴人尤炯勛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9 告訴人錢佳陞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起訴書原載交易明細,予以更正)。 10 被害人羅宛欣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