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沁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
乙○○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參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銘源」,
補充為「張銘源(已由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倒數第3行
「張銘源、乙○○旋將款項交付」,補充為「張銘源、乙○○旋
即前往某公園將各自如附表所示取得之款項交付」;犯罪事
實欄二「案經劉啓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更
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證據清單2「告
訴人」,更正為「被害人」,並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25
日本院通緝到案訊問筆錄及於114年2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見)。本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洗錢行為相關之處罰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及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
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
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法定刑及宣告刑之上限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
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有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
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
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
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
11月以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修正前之規定高於修
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
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銘源、少年林○毅及所屬三人以上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向同一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乃基
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
白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無犯罪所得(如前述),應
依新修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
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
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
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
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本件依指示收取及轉交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23,46 0元(詳如附件附表編號4至7面交金額欄所示),為其洗錢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5號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3號
被 告 張銘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源、乙○○、少年林○毅(另由警移送少年法院)與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以LINE向劉啓仁佯 稱可在「KNNEX」平台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劉啓仁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麥當勞永和中山店,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附表所示之車 手後,張銘源、乙○○旋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啓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銘源、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收受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啓仁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劉啓仁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3 監視畫面各1份 被告張銘源、乙○○於上揭時、地向證人劉啓仁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劉啓仁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證人劉啓仁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銘源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乙○○就附表編號4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張銘源、乙○○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向同一 告訴人收取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 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張銘源、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張銘源、乙○○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2年6月29日9時57分許 316,200元 少年林○毅 2 112年7月3日10時31分許 952,800元 少年林○毅 3 112年7月4日12時17分許 316,700元 張銘源 4 112年7月10日11時57分許 2,573,370元 乙○○ 5 112年7月14日12時18分許 157,050元 乙○○ 6 112年7月17日15時38分許 1,008,640元 乙○○ 7 112年7月20日10時30分許 284,400元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