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93號
PCDM,114,審金訴,93,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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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4
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威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一四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四四七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
賴寶蓮鄭雅芳鄭雅文楊依婷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賴威旭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前某時許,將
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新光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網銀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名稱「
陳依婷」之成年人使用。嗣「陳依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賴威旭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吳建慶賴寶蓮許靜薇
林筱娟鄭雅芳鄭雅文楊依婷鄭玉妹(下稱吳建慶
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賴威旭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吳建慶等8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慶許靜薇林筱娟鄭雅芳鄭雅文楊依婷
鄭玉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合庫審案件者外,於合庫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威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建慶許靜薇林筱娟鄭雅芳鄭雅文
楊依婷鄭玉妹、被害人賴寶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59頁、第3
55頁至第443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53頁),故無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被告
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
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
以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8次詐欺取財、洗錢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第1款及第2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
戶罪。惟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
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略以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
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
規定。本件被告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其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等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賴
寶蓮、告訴人鄭雅芳鄭雅文楊依婷分別以新臺幣(下同
)18萬元、60萬元、18萬元、7萬元調解成立,均約定自114
年5月起分期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告訴人吳建慶許靜薇林筱娟
鄭玉妹經本院通知則未到庭調解,足認被告確有積極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損失之誠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待業中、
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40頁、第8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到庭之被害人賴寶蓮鄭雅芳鄭雅文、楊依 婷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 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47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 賠償被害人賴寶蓮鄭雅文鄭雅芳楊依婷,倘被告違反 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已取得8,000元報 酬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 第352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賴寶蓮、 告訴人鄭雅文鄭雅芳楊依婷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 本院認被告倘依約對告訴人履行賠償,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 罪所得。
 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 與轉匯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另被告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 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 ,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 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0 吳建慶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凝心聚力、研創資訊」向吳建慶佯稱:可經由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 10時9分許/ 53萬元 告訴人吳建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收執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315頁、第317頁、第323頁、第327頁、第333頁、第335頁至第342頁) 0 賴寶蓮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順德積善、金常伴股票群」向賴寶蓮佯稱:申購股票中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7日  11時25分許/  10萬元 ②113年7月17日  11時26分許/  10萬元 被害人賴寶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05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79頁、第235頁、第239頁至第240頁) 0 許靜薇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沈婷」向許靜薇佯稱:可購買商品賺差價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 12時11分/ 10萬元 告訴人許靜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145頁、第249頁) 0 林筱娟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王嘉雯」向林筱娟佯稱:可下載「英倫」APP投資操作股票,系統需付服務費、修改帳號之委託金、繳稅、風險控制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8日 12時17分/ 21萬1,422元 告訴人林筱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23頁、第241頁、第245頁至第248頁) 0 鄭雅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雪燕」向鄭雅芳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8日 13時56分許/ 64萬元 告訴人鄭雅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見偵卷第269頁至第274頁、第291頁) 0 鄭雅文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劉佳芸」向鄭雅文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9日  9時4分許/  10萬元 ②113年7月19日  9時5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鄭雅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69頁、第209頁至第227頁) 0 楊依婷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沈婷」向楊依婷佯稱:可至指定網站幫商家提升點擊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9日 13時50分許/ 11萬元 告訴人楊依婷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銀交易明細畫面擷圖、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65頁、第198頁、第201頁、第202頁至第208頁) 0 鄭玉妹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何金城」向鄭玉妹佯稱:可承接老師讓出的低利籌碼進行當沖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9日  14時6分許/  5萬元 ②113年7月19日  14時7分許/  5萬元 ③113年7月19日  14時13分許/  5萬元 告訴人鄭玉妹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47頁、第252頁至第2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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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