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82號
PCDM,114,審金訴,82,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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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
6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9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李御安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名稱「勁辣雞腿堡」、「七七八」、「五檔」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該詐欺集團
成員自113年5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施昇輝」、
「施哑韻」、「股老師張其昌」向陳績良佯稱:可加入投資
群組並依照資金大小分配操作,分批進場投資獲利云云,致
陳績良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8日17時36分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長壽西街住處(地址詳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予依「七七八」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張景淯」之
李御安(起訴書漏載此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於
翌(19)日21時55分許,在上址住處,交付現金25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予
自稱「張景淯」之李御安(共計交付350萬元);㈡該詐欺集
團成員自113年6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盧燕俐」
、「吳欣怡」、「旭達營業員」向王蕭美惠佯稱:加入贏家
e點通APP,要先儲值資金投資股票云云,致王蕭美惠陷於錯
誤,於113年7月20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住
處(地址詳卷),交付現金200萬元予依「七七八」指示至
該處收款自稱「張景淯」之李御安。李御安收取陳績良、王
蕭美惠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即依「七七八」指示將款項置
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陳績
良、王蕭美惠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於同年8月12日20時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對李御安執行搜索,扣得現金
7萬8,100元、IPHONE行動電話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績良、王蕭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御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績良、王蕭美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44
76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施昇
輝」臉書頁面擷圖、「施哑韻」通訊軟體LINE頁面擷圖、告
訴人陳績良與詐欺集團成員「施昇輝」、「施哑韻」、「股
老師張其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存款憑證照片2
張(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4年度偵字第2922號偵查卷第20
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73頁、第95頁、第97頁、第141頁至
第151頁);被告113年7月20日取款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盧燕俐」通訊
軟體LINE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王蕭美惠與詐欺集團成員「
盧燕俐」、「吳欣怡」、「旭達營業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通聯紀錄、詐欺APP翻拍照片、存款憑證照片、贏家計畫
協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事實欄一、㈡部分,見
偵卷第26頁反面、第28頁、第46頁至第72頁)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予被告自白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洗錢犯行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白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洗錢犯行(見偵卷第76頁至第78頁、
第216頁至反面;本院卷第50頁、第54頁、第56頁),自應
寬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洗錢犯
行,且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查無犯罪所得;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繳回(詳後述),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勁辣雞腿堡」、「七七八
」、「五檔」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詐欺告訴
陳績良交付款項2次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雖漏載被告於113年7月18日向告訴人陳績良收款部
分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13年7月19日收款
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另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2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於113年
7月19日向告訴人陳績良收款部分,併辦意旨書誤繕部分亦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與起訴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均附此敘明。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2罪),分別侵害告訴人陳績良、王蕭美惠之獨立財產監
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77頁、第216頁、第223頁;本院
卷第50頁、第54頁、第56頁),且被告上開犯行分別查無犯
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業經繳回扣案(見偵卷第21頁、第77頁)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被
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洗錢犯行,且查無及已繳回犯罪所得,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
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2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
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情形、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
事兼職助理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另有相同類型詐欺案件業 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 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3年7月20日收取王蕭美惠交付之 款項後,有收到2萬元報酬,就包含在我於113年8月12日被 扣案的現金裡,我沒有花掉等語(見偵卷第77頁),則該扣 案之現金2萬元,為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尚乏被 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確有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 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說 明。
 ㈡被告收取告訴人陳績良、王蕭美惠遭詐欺款項後,隨即置於 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 告本案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 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 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 洗錢財物;另扣案未經諭知沒收之現金5萬8,100元、IPhone 行動電話1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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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