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66號、第35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文傑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某日加入
LINE暱稱「okmoney」、「OK SUN」、「OK順」等所籌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詐欺集團,從事領取贓款之俗稱「車手」工作。被告
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
資金來源及去向,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與被告,被告隨
即依「okmoney」、「OK SUN」、「OK順」指示購買比特幣
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
向,被告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按取款1次5
,000元、共計2次計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而所謂起訴時
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
7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在甲地監獄
服刑之受刑人,如經移監解交乙地監獄執行而除其名籍,固
可認為甲地已非被告之所在地;但若只是暫時離開甲地監獄
,例如戒護就醫或借提暫押等原因而暫時離開甲地監獄,並
未解除該受刑人在監服刑之名籍,於借提原因消滅後,除另
有事由外,即應解還原監服刑。故受刑人經借提暫押他處,
不能認為原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即當然無管轄權(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查本案係於114年2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4年2月14日新北檢永公113偵35766字第1149017394號函
上之本院收件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而本案繫屬
於本案時,被告係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此外,被告並無陳報其他居所。又被告雖於113年3月8
日羈押於法務部○○○○○○○○,然於113年10月11日即因另案入
法務部○○○○○○○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20年8月21日,其
間於114年2月6日借提至法務部○○○○○○○,至114年2月17日返
還原監即法務部○○○○○○○,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
列表在卷可憑,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係在法務部○○○○
○○○執行,並借提至法務部○○○○○○○,顯非在本院轄區之監所
執行甚明。從而,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
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告訴人尤素祝、張慧如遭詐騙後,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
(彰化縣、宜蘭縣)交付款項予被告,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而被告收款後即至高雄市前鎮區之比特幣交
易所和平總部、臺北市比特幣交易中心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
定之虛擬錢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97號卷第23、25、2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8995號第10、12頁),是本案之犯罪地亦
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㈢綜上所述,本案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
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審酌被告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為期日後被告應訊及法院審理調查
之便,爰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過程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地點 1 尤素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張勇」向告訴人尤素祝佯稱:現在沒有錢支付女兒學費、醫療費云云,致告訴人尤素祝陷於錯誤而向被告交付款項。 112年7月14日12時25分許 20萬元 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鹿港體育場前 112年7月17日12時19分許 25萬元 2 張慧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5日6時28分許以Instagram暱稱「臧辰」、LINE暱稱「陳醫生」認識告訴人張慧如,對方佯稱在南蘇丹擔任醫生,不能匯款回臺灣,需要代收現金包裹,又稱寄包裹需要運費1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張慧如陷於錯誤而向被告交付款項。 112年9月19日7時43分許 10萬元 宜蘭縣○○市○○路0段0號宜蘭大學體育館中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