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張泰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5
60號、113年度偵字第47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張泰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張泰麟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作取得被害
人受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倘繼之提領
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款項,即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供
不詳之人匯款進而提領,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劉張泰麟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1年9月25
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劉張泰麟永豐銀行帳戶)及友人徐國峰(所涉
幫助洗錢等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國峰土地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
劉張泰麟永豐銀行、徐國峰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以社群
軟體臉書名稱「侯穎軒」加吳政勲為好友並向其佯稱:願與
其交往,因父親生病需借款云云,致吳政勲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劉
張泰麟永豐銀行帳戶或徐國峰土地銀行帳戶內,再由劉張泰
麟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該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嗣吳政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張泰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國峰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林禮模律
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吳政勲與詐
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徐
國峰申設之土地銀行存款戶開戶證件暨影像照片及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徐國峰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各1份(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560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33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
63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
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100頁、第121頁至第125頁)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罪,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見
偵卷第331頁至第332頁、第353頁至第354頁;本院卷第67頁
、第70頁、第72頁),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數次
匯款,及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次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
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
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及友人徐國峰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復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後交付不詳之人,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
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
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自陳待業中、需扶養祖母、經濟狀況不佳之生
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告 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及徐國峰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不詳之人,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所 為僅係下層提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 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 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 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0 111年9月25日 15時12分許/ 3萬元 劉張泰麟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9月25日 21時59分/ 3萬元 0 111年9月27日 18時39分/ 2萬9,985元 111年9月27日 22時28分/ 2萬9,000元 0 111年10月9日 8時18分/ 1萬4,985元 徐國峰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10月9日 16時11分/ 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