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406號
PCDM,114,審金訴,406,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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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亞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亞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收據肆張、工作證捌張及IPHONE 12Pro Max手機壹支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亞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4年3月25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見),合併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固漏未論及被告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或未洽,惟
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一
犯罪組織集團之特質,本院在程序上,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應
予補充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帶敘明。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殷柔葶」、
「達利投資客服NO.118」、「達利投資客服NO.119」、「夢
竹」、「思睿致遠」、「志達鴻雁」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
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
為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查本件檢察官於偵訊時未就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進行訊問,致被告未有自白之機會,惟
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
11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應認已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惟其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係屬上開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
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審酌。又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件
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無
庸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
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欲收取詐得款項,增加主管機關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
交易安全,雖未得逞,仍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
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IPHONE 12Pro Max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收據4張、工作證8張,係被 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三星手機1支(被告陳稱係自用)、 印章(蘇亞澤)1枚、現金新臺幣6,600元,均無證據證明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亦非應 義務沒收之物,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76號  被   告 蘇亞澤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亞澤自民國113年12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 E暱稱「殷柔葶」、「達利投資客服NO.118」、「達利投資 客服NO.119」、「夢竹」、「思睿致遠」、「志達鴻雁」之 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由蘇亞澤擔任車手,負責至指定處所向遭詐騙 之人佯稱為業務員並取款,並將取得之款項交付「思睿致遠 」之成年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蘇亞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殷柔葶」、「達利投資客服NO.1 18」、「達利投資客服NO.119」自113年9月起,透過LINE群 組向羅惠玉佯稱為達利投資公司之助理,可儲值操作抽股票 、股票紅利,保證獲利等語,致羅惠玉信以為真,而於113 年10月27日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佯裝為收取投資款 業務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執(羅惠玉本案交付款項前受騙之 款項,另為警追查)。嗣詐欺集團成員復向羅惠玉佯稱陸續 儲值操作可獲利等語,羅惠玉即佯裝配合並報警處理,而蘇 亞澤接獲「思睿致遠」之指示,即於113年12月27日14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蘇亞澤上前向羅惠玉表明身 分,並出示其所列印之達利投資公司之工作證(工作證姓名 為蘇亞澤),佯裝為達利投資公司業務員,向羅惠玉收取投 資款項65萬2,000元時,即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 未遂,當場扣得收據4張、工作證8張、手機2支、現金6,600 元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惠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亞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係自113年12月初加入詐欺集團,由LINE暱稱「思睿致遠」與其聯繫,指示其去向他人收款,至今獲利約3萬5,000元,薪資是從我向客户收取的款項裡面抽出來之事實。 2 告訴人羅惠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發覺遭詐騙後,因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配合警方假意將上開金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即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畫面截圖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殷柔葶」、「達利投資客服NO.118」、「達利投資客服NO.119」之人,自112年9月初,透過LINE群組向告訴人佯稱為達利投資公司,可儲值操作抽股票、股票紅利等語,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面交上開金額予佯裝為收取投資款業務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執。嗣告訴人發覺有異,遂假意要再次與詐騙集團成員面交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被告身上扣得如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5 被告扣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 證明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提出工作證、收據及向其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 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 共同正犯論處。扣物之IPHONE手機1支、收據4張、工作證8 張、印章1個等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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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