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343號
PCDM,114,審金訴,343,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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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伯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4年3月20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
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幫助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
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
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得到任
何報酬等語明確,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有期徒刑」。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
前之規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
戶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3人、被害人1人遭詐騙
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
均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
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
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
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
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
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告訴人3人、被害人1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07 號判決意見)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起訴固請求沒收被告之金融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 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 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 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 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 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25號
  被   告 林伯卿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卿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之用,且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12月4日前,將其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伯卿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朋友的女友向伊借本案帳戶,伊不知情詐欺、洗錢一事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均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林伯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 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此外,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 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就該金融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該設立銀行註銷該等金融帳戶即達沒收 之目的,因認無再聲請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該金融帳 戶有關之金融卡、密碼等,於該金融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 後即失去效用,故亦認無需聲請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劉韋君 (提告) 112年10月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4日11時27分許 10萬元 2 李宗隆 (未提告) 112年10月31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8日9時2分許 2萬元 3 李秀珍 (提告) 112年11月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8日9時12分許 4萬5,000元 4 賴玉霜 (提告) 112年10月14日 假投資 ⑴112年12月9日15時28分許 ⑵112年12月9日  15時30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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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