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33號
PCDM,114,審金訴,33,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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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雁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賴雁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雁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並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25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
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被告雖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
欺罪,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
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修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以處罰。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
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
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
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宣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
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於本案並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自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及無庸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所指犯罪事實記載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罪事實明確,因屬單純一罪關係,無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本院就此部分加重條件予以更補即足。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雨晴」、「老馬識途李
正源」、「蔡主管」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
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
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
,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被告將詐得款 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 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 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件獲得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02號  被   告 賴雁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雁凱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周雨晴」、「老馬識途李正源」、「蔡主管 」等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 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可獲 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間之報酬。渠等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粉絲專 頁「衫本來了」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的相關廣告(無證據可 證明賴雁凱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致蔡馥璟於113年4月1日某時許,和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思婭」成為好友,「陳思婭」即每天噓寒問暖並傳 送相關股票投資訊息以博取蔡馥璟妍信任,復傳送「兆品投 資」之網站(https://www.gdsgf.com),並介紹通訊軟體L INE暱稱「兆品營業員」給蔡馥璟,「兆品營業員」旋以假 投資之話術,使蔡馥璟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6月6日19時3 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板橋新泉店」內,面 交20萬元。賴雁凱即依「老馬識途李正源」之指示,於上開 時間前往上址,向蔡馥璟面交收取20萬元後,再依照「老馬 識途李正源」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與指定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二、案經蔡馥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雁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馥璟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6張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等罪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39914號提起公訴)。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新增訂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犯罪所得為當日報酬 1萬元,若被告於審理中亦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 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六、末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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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