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305號
PCDM,114,審金訴,305,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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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健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342號、113年度偵字第60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健群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健群自民國113年6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猴賽雷」、「林sir」、「陳顧問」等
人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
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有關所渉參
與犯罪組織罪犯行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擔
任面交車手工作,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意圖意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或其來源,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朱健群為以下
行為:
㈠、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某時許,在
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沈聖喬上網瀏覽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聯繫,該成員佯稱:下載ILSOL APP可投資獲利等語
,致沈聖喬陷於錯誤,約定面交付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之人。嗣朱健群依「猴賽雷」、「陳顧問」之指示,列印
其等傳送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業公司)」存款憑條(下稱興業存款憑條,印有「
興業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及「興業公司外派專員王志安
」之工作證(下稱興業工作證),在興業存款憑條上填寫日
期金額,並簽署「王志安」,再依其等指示,於113年6月17
日19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音樂公園地下停車場
,出示興業工作證佯裝「興業公司」之外派專員「王志安
,向沈聖喬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並交付興業存
款憑條與沈聖喬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沈聖喬對上開款
項交付對象判斷之正確性。復朱健群依「猴賽雷」、「陳顧
問」指示,將上開30萬元放置在上址音樂公園附近公廁供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及其來源,因而獲得3,000元報酬。嗣沈聖喬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某日,在臉書刊登
投資廣告,莊靜怡上網瀏覽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懶錢包LAZY WALLET」、「TBC客服專務─陳小玟」之
人聯繫,因而加入「股海自由行」群組,其等復佯稱:下載
TRADERPUBLIC 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莊靜怡陷於錯誤,約
定面交付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嗣朱健群依「猴
賽雷」之指示,列印其傳送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德國
Depot券商TRADER REPUBLIC(下稱德國公司)」收款收據(
下稱本案收據,印有「德國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T
RADER REPUBLIC Bank Gmb保密協議書(下稱本案保密協議
書,印有「TRADER REPUBLIC Bank Gmb」統一編號章印文1
枚)、「德國公司外務專員張杰」之工作證(下稱德國公司
工作證),在本案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及勾選存款方式,並
簽署「張杰」,再依「猴賽雷」、「林sir」指示,於113年
7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出示德國公司
工作證佯裝「德國公司」之外務專員「張杰」,向莊靜怡
取50萬元現金,並交付本案保密協議書及本案收據與莊靜怡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靜怡對上開款項交付對象判斷
之正確性。復朱健群依「猴賽雷」、「林sir」指示,將上
開50萬元放置在上址附近公廁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
收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因而獲得5,000
元報酬。嗣莊靜怡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將本案收據與本案
保密協議書交付警察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聖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莊靜怡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訊據被告朱健群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沈聖喬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⒊面交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⒋興業存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
 ⒌興業證券外派專員王志安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靜怡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截圖16
張。
 ⒊本案保密協議書翻拍照片、本案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4日刑紋字
第1136116746號鑑定書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均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而均無該條例第43條
規定適用,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
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犯
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
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本件就此部分犯
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
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
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
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
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供承分
別獲有3,000元、5,000元之報酬在卷,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
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比較後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⑶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可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此無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上限為「5年」,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工作證及存款憑條、收
據等物品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且由被告偽簽他人姓名於
收據上,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
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朱健群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存款憑條、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被害人即告訴人2人等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收受贓款,後再轉交其他成員收受,
是被告與「猴賽雷」、「林sir」、「陳顧問」等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
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存款
憑條、收據及其上印文、署押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告
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
 ⒊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行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被害人所
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
,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皆為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予減輕其刑:
  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
被告因本案犯行共計獲有報酬8,000元,業如上述,然未自
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面交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
酬數額、告訴人等各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
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收取
贓款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另有因詐欺等犯行經偵查、審
理或判處罪刑之紀錄而素行未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水泥工工作、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需撫養
家眷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
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生效施行,如上所述,該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存款憑條、工作證、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收據及保密協議書,均為供被告為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均供承明確,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
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
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存款憑條、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公司
收訖章、統一編號章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
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
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
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
均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又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8,000元之報酬,業如上述,此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等所收取之贓款合計80萬
元,業已如數轉交予其他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健群自民國113年6月初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猴賽雷」、「林si
r」、「陳顧問」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
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
手工作,因認其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尚涉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
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
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
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
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
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
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
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
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
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
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朱健群與「猴賽雷」、「林Sir專屬理財」及其等背後
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
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2日前某時在網路上張貼虛
為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薛愛潔瀏覽,進而向其施用詐術,以
投資獲利云云誆騙其多次匯款並約定面交50萬元,被告朱健
群旋依「猴賽雷」、「林Sir專屬理財」之指示,於113年7
月25日上午9時28分許,假借Freetrade英國券商公司派遣員
工「張杰」身分前往收取款項,並出示收據及工作證以取信
被害人薛愛潔,因被害人薛愛潔察覺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
佯裝面交而當場查獲被告朱健群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60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148號號判決(下稱前案
)判處被告罪刑,已於114年2月4日判決確定,有前案判決
書電腦列印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閱前案
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上揭犯行之加入及面交時間相近,集
團成員重複或相似,且均佯裝「張杰」身分擔任面交車手,
犯罪手段、情節相仿,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有參
與兩個詐騙集團,一個是本案,另一個是目前收押案件中擔
任車手頭等語,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
與者應為同一,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
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且已為前案判決論處並確定,
而本案係於114年1月2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4年1月24日新北檢貞慈113偵緝6342字第1139163803號
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故於
後繫屬之本案所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即不應重複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於本案
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
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㈠部分 朱健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㈡部分 朱健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 1 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1張(上有「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王志安」署押各1枚) 沒收 2 興業證券「王志安」工作證1張 沒收 3 德國Depot券商TRADEREPUBLIC收據1張(上有「Trade Republic Bank Gmb」統一編號章印文、「張杰」署押各1枚) 沒收 4 保密協議書1張 沒收 5 「張杰」工作證1張 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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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