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55號
PCDM,114,審金訴,255,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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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45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秀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條款為履行,及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洗錢財物即存於樹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不詳姓名
分」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幻想家之人』」、第12、13行「誘使如附表所示之人
及方式」更正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簡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簡秀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
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
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需繳交,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自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裁判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2、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洗錢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既遂罪,然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
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尚未及提領,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認,容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
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問題,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
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
吳世杰等3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成員從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亦使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增加告訴人等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
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世杰陳詩霖在本
院調解成立(詳如調解附表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
素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家管、有父母及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緩刑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 承犯行,並與到場之告訴人吳世杰陳詩霖達成如調解附表 所示之調解條款,已如前述,告訴人吳世杰陳詩霖亦均表 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其餘告 訴人雖因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惟其仍得透過其他程序取 回所受損失。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 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 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 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 收,然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 料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 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除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尚未及提領外,其餘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均經詐欺人員 提領,而未經查獲,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 1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3萬元,尚存於本案帳戶內而未經提 領,則此部分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既未規定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此沒收又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 項所稱之沒收,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 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世杰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3年1月18日9時2分許,透過LINE向吳世杰佯稱為其友人,且急需借款云云,致吳世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9時50分許 3萬元 (未及提領) 2 林宇洋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3年1月18日9時15分許,透過LINE暱稱「正傑」向林宇洋佯稱為其友人,且急需借款云云,致林宇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9時19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8日9時19分許 2萬元 3 陳詩霖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3年1月18日8時56分許,透過LINE向陳詩霖佯稱為其妻子,且急需借款云云,致陳詩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9時31分許 5萬元 ◎調解附表: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吳世杰新臺幣(下同)2萬元,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吳世杰另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31號 2 被告應給付陳詩霖3萬4,000元,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詩霖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同上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52號  被   告 簡秀美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秀美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17日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樹人體健廣場,將 其申辦之樹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姓名身分之人使用。 嗣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誘使如附表 所示之人及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被告與該人僅為網友,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仍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4 本案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請,及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世杰 (已提告) 113年1月18日9時許 盜(冒)用LINE帳號 113年1月18日9時50分許 3萬元 2 林宇洋 (已提告) 113年1月18日9時許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18日9時19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8日9時19分許 2萬元 3 陳詩霖 (已提告) 113年1月18日8時許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18日9時31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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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