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3號
PCDM,114,審金訴,23,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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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昌


吳健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44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昌吳健彰分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宇昌吳健彰分別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雨霏」、「豪成官方客服」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 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無證據證明何 宇昌、吳健彰明知或預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之詐欺手法 ),並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林雨霏」之人於民國113年1 月7日16時1分許起,與黃曉芬互加好友,邀約黃曉芬加入「 豪成」平台,佯稱可在該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再由暱稱 「豪成官方客服」之人陸續提供假投資之不實訊息,致黃曉 芬陷於錯誤,先後與之相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 點交付投資款項,其後:
(一)何宇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 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赴約,假冒 為「豪成投資」所屬外勤營業員「李俊毅」,且出示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黃曉芬而為 行使,並向黃曉芬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何宇昌 復於收款時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私文 書,當面交予黃曉芬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李俊毅」已代表



「豪成投資」向黃曉芬收取上開款項之旨,足以生損害於豪 成投資、李俊毅黃曉芬何宇昌再依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何宇昌並因而取得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此部分詐騙黃曉芬款項之犯 罪事實,無證據證明吳健彰知情或有所參與);(二)吳健彰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 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赴約,假冒 為「豪成投資」所屬外勤營業員「王俊名」,且出示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黃曉芬而為 行使,並向黃曉芬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吳健彰 復於收款時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私文 書,當面交予黃曉芬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王俊名」已代表 「豪成投資」向黃曉芬收取上開款項之旨,足以生損害於豪 成投資、王俊名及黃曉芬吳健彰再依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此部分詐騙黃曉芬款 項之犯罪事實,無證據證明何宇昌知情或有所參與)。二、證據: 
(一)被告何宇昌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吳健彰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曉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 16頁;偵字第23889號卷第55至65頁)。   (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下稱本案甲、乙收 據)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APP介面截圖、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下稱本案甲、乙工作證)照 片各1份(見警卷第25、29、43至 83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60293 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31至4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 定。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因所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特別 加重之情形,故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僅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洗錢所犯之「特 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 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其中被告何宇昌於警詢時陳稱有 收到1天5,000元之薪資等語(見警卷第7頁),然迄今尚未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被告吳健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稱  本件還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因其尚未取得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是以,就被告吳健彰部分,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 被告吳健彰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吳健彰;至於被告何宇昌部分,尚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吳 健彰;被告何宇昌部分,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規定,則其 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 ,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何宇昌較為有 利。綜上,足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 ,爰均一體適用之。 
(二)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偽造印文及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 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2 人各自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等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 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2人各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分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其等行為分別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刑之說明:  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⑴被 告吳健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 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 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健彰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 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⑵至被告何宇昌雖於偵查、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亦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其於警詢時陳稱有收到1天5 ,000元之薪資等語(見警卷第7頁),然迄今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健 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 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從 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被告何宇昌於 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犯行,惟尚未自動繳交本 案全數犯罪所得,亦如前述,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向告 訴人面交詐得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2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 人之人,然其等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 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 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3月5日簡式 審判筆錄第4頁、114年4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參與 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2人犯後皆坦承犯



行,且被告吳健彰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 見本院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被告何宇昌則尚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及被告吳健彰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部分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1、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案甲、乙工作證及偽造之本案甲、乙 收據,分別為供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2人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甲、乙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簽名 ,均屬各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至本案甲、乙收據上雖均另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 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 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 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 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何宇昌為本案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5,000元,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吳健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已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健 彰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 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 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 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2人僅係分別擔任 面交車手之工作,該等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 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 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 交付之偽造私文書 主文 1 113年3月14日10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楓橘門市) 40萬元 何宇昌 「外勤部/線下營業員/李俊毅」工作證(本案甲工作證) 「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李俊毅」簽名各1枚;本案甲收據)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3月25日16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楓橘門市)旁停車場 150萬元 吳健彰 「外勤部/線下營業員/王俊名」工作證(本案乙工作證) 「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王俊名」簽名各1枚;本案乙收據) 吳健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卷證所在頁數 1 本案甲工作證 警卷第71頁 2 本案乙工作證 警卷第71頁 3 本案甲收據 警卷第25頁 4 本案乙收據 警卷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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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