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珍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珍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劉珍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表格編號2、4中「告訴人」
之記載均更正為「被害人」(見他卷第18頁、第22頁告訴人
之警詢筆錄)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
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
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
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
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
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
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
減刑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可達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伯特」之人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不諱,並自承有拿到報酬3萬元(見偵卷第21
頁、第31頁、第100頁,本院11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惟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3萬元,故被告就所犯加重詐
欺罪及洗錢罪,均無從適用減輕規定。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
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受有
60萬元之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3萬元報酬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單身、小孩已成年,
目前從事工廠,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無人需要其扶養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114年3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告訴
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希望能把錢拿回來,對量刑沒有
意見,見本院11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
審判筆錄第5頁,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有獲得報酬3萬 元,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3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告訴人所交付之60萬元,即依指示抽取其中3萬元作為報 酬,並將其餘57萬元兌換成虛擬貨幣比特幣匯入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19頁、第29頁、第100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 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 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64號 被 告 劉珍珠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珍珠與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羅伯特」在內等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劉珍 珠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 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 起,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郭富城」向黃雅慧佯稱:欲來台 置產,但支票卡在海關,須借錢周轉等語,致黃雅慧誤信為 真,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羅伯特」之人隨即指示 劉珍珠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劉珍珠遂於112年11月15日13時4 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0號前,向黃雅慧收取新臺幣(下 同)60萬元,劉珍珠收取前開款項後,旋即依據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從中抽取3萬元作為報酬。二、案經黃雅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珍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雅慧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 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前往 上址附近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告訴人於交付款項前,接獲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來電,該門號為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310號起訴書(下稱前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同日另有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收取款項,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5 被告於前案之警詢、偵訊筆錄、扣案手機之數位採證結果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珍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羅伯特」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