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05號
PCDM,114,審金訴,205,202504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裕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裕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之記載刪除;第4至5行「(下稱中信帳戶)」後
補充「之存摺」;第9至10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更正為「『小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裕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關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
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㈢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有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
告主觀上知悉本案除「小黃」外,尚有其他集團成員參與,
並與其他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證有疑,
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
為係與「小黃」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是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
利於被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變
更起訴之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小黃」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查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王靜華受騙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借存摺給「小黃」,「小黃」沒有 給我額外的報酬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6頁),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受騙後匯入中信 帳戶之50萬元,除經被告提領之10萬元外,剩餘40萬元,未 及提領或轉匯即遭圈存,有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14頁),而被告為中信帳戶所有 人,告訴人遭詐匯款之款項尚部分留存在被告之中信帳戶內 ,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領之10萬元,業已交予「小黃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緝字卷第17頁),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已轉交之詐欺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 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53號  被   告 周裕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裕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周裕庭提供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LINE 向王靜華佯稱以結婚為前提匯款等語,致王靜華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6月11日15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復再由周裕庭依指示於113年6月12日14 時23分許,提領10萬元後,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靜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裕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靜華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王靜華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人王靜華匯入款項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小黃」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