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30號
PCDM,114,審金訴,130,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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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3
88號、第80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志誠知悉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
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新光帳戶,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已達模糊金流
軌跡之功效,致使犯罪偵查人員難以透過不法所得金流查緝
詐欺犯罪之危險,蔡志誠並因此獲得2,463元之報酬。嗣經
警方據報後,調閱帳戶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等提供之對話記錄截
圖、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各1份。
㈢、被告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
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
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蔡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原起訴意
旨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云云,尚屬誤會。
㈢、罪數   
  被告以提供一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並幫助
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查,被告對於如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經過,如實交代客觀過程,自屬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亦
坦認犯行,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不僅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無前科而品行尚佳、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之數額、告訴人等所
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迄均未獲賠償,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餘
元、固定支出2萬3,000元扶養長輩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 原本約定每天2,000元,我還沒有去領,所以不確定報酬總 共是多少錢,惟其於警詢中已供承就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留下2463元當作報酬,其餘皆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走 等語明確(參見112年度偵字第77388號卷第12頁),依罪疑 有利於被告原則,認定其報酬為2,463元,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 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 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施碧雲 112年2月5日起、假投資 112年6月6日10時整 66萬5,731元 新光帳戶 2 李雲瑞 112年3月起、假投資 112年6月6日9時16分 143萬5,732元 新光銀行 3 林瑞蓮 112年2月9日起、假投資 112年6月5日12時51分 200萬元 新光銀行 112年6月6日8時50分 3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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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