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79號
PCDM,114,審金簡,79,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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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2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3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依
行為時同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之刑之限制,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
度刑為5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被告之犯罪所得
已於另案中宣告沒收被告並已繳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同案被
廖昱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繳回犯
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提領詐欺款項,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共獲得報酬3000元,惟此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054號判決宣告沒收,被告並自陳已於執行時繳回,爰不 予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除



被告自陳獲得之報酬外(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查本案 詐得之財物,業經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39號  被   告 林昱呈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呈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 為,仍與廖昱穎(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林昱 呈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所示第四層帳戶)之帳號等資料,提供 予廖昱穎使用。嗣廖昱穎楊閔翔(另行通緝;無證據證明 林昱呈知情楊閔翔參與本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 開林昱呈中信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1月10日起,即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向潘智儀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0日9時25分,將新臺幣(下 同)5萬元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將該詐欺款項連同不明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二層、第三 層帳戶內;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囑楊閔翔將附表二編號2 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第四層帳戶內,並提領附表二編號 1所示金額;再由廖昱穎林昱呈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 地點,將匯入第四層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提領附表二編號2 所示金額,交予廖昱穎,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林昱呈並因而獲得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二、案經潘智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智儀於警詢之證述、指訴 ⑵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佐證證人潘智儀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匯款上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及第四層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⑴佐證證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⑵佐證證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旋遭依序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及第四層帳戶,並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廖昱穎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自承獲利大約3,000至5,000元,上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附表一: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11年12月20日9時25分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彥和商行;負責人:另案被告杜彥和) 111年12月20日9時45分 40萬0,050元(含告訴人之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立設計工作室;負責人:同案被告童建華) 111年12月20日9時47分 39萬5,41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案被告楊閔翔) 附表二:
第三層 第四層 編號 匯入帳戶/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案被告楊閔翔)/39萬5,410元 111年12月20日9時55分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明泰門市) / / / / / 111年12月20日9時56分 5萬8,000元 2 111年12月20日9時59分 24萬4,000元 轉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昱呈) 被告林昱呈 111年12月20日10時14分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樹安門市) 111年12月20日10時15分 4萬1,000元 111年12月20日10時20分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樹復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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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