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69號
PCDM,114,審金簡,69,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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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筠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69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20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見偵緝卷第31頁,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
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然因不得超過刑法一
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又因被告
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5年,最
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度刑
為3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
度刑仍為4年11月,最低度刑則為1月15日。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
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
人所受之損失、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陳目前懷孕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 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 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 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查被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且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90號  被   告 乙○○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以 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前某時許 ,將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資料交予姚聖 一(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簽分偵辦),姚聖一再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所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電支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甲○○提供之手機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 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之 第二層帳戶 1 甲○○ (提告) 112年7月15日13時50分許 以推特暱稱「雅婷」聯繫左列之人,向其佯稱有性交易的資訊平台,需依指示操作激活帳號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0時44分 1萬元 陳律言(另案偵辦)所有之悠遊卡公司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16日0時47分許 ⑵112年7月16日0時59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本案電支帳戶 112年7月16日1時4分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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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