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66號
PCDM,114,審金簡,66,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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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邦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21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1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邦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邦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
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徐邦堯對他人實際之詐騙手
法及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於民國113年2月28日前某
日,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帳戶(下稱
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徐邦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見偵字卷第10至15、16至17頁)。  
(四)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量
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
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行
為,同時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術騙
取其等財物,並幫助正犯隱匿各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
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
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
金訴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工作經驗與經
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4人均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完畢(見本院審金訴字卷附本院調
解筆錄影本3紙及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 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 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 勞動,附此敘明。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4人均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完畢,有如前述 ,足見被告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 刑,以勵自新。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提 供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 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 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臺企 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 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 ,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 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查上開 帳戶固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等帳戶皆已通報 為警示帳戶(見偵字卷第26、27、38、48頁),再遭被告或 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上開帳戶已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本件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高曉雲黃月玲 (均提告) 113年2月27日某時/假買家認證連結 113年2月28日 20時26分許 4萬9,970元 郵局帳戶 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見偵字卷第29至33、59至60頁) 113年2月28日 20時27分許 4萬9,123元 2 羅予鍶 (提告) 113年2月27日22時54分許/假買家認證連結 113年2月28日 20時33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網頁、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0至43頁) 3 陳宣廷 (提告) 113年2月25日某時/假中獎通知 113年2月28日 20時27分許 4萬9,985元 臺企銀帳戶 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50至51頁) 113年2月28日 20時30分許 4萬9,199元(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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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