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榆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0
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6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榆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及附件一之證據部分,均補
充「被告林榆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於未於偵查自白,雖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不得依
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最高度刑本為7年,
最低度刑本為2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
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
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
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審理中自白
,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
第41907號卷第397頁),是本案查無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該罪最高度刑本為5年,最低度刑
本為6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重本刑仍
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其所有之3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侵害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附件一之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等,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3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且雖犯後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小
孩生父給付的贍養費撫養兩個小孩而由被告負責照顧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關於本案3個金融帳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 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 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 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 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 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自陳並無取得任何報酬,此外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07號 被 告 林榆婷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榆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前之某日,以提供 每個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在新北市中 和區之統一超商錦盛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 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告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三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榆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對方約定將上開三個金融帳戶以每個帳戶1萬5,000元之代價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洪明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到任何錢云云。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匯付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4 本案三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本案三個帳戶均係被告申設,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寄出本案三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前,本案三個帳戶內之餘額均不足100元之事實。 5 被告與LINE暱稱「洪明杰」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三個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及被告應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 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 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及同條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等罪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交付 本案三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末被告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 取回或經扣案,然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附表所示 帳戶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金融 機構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 其他與帳戶有關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帳戶經 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周 欣 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建 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被害人提供資料 1 鮑美琪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張文軍」向鮑美琪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鮑美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4日 9時29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2 王瑩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夢芸」、「博龍客服」、「周佳佳」向王瑩琳佯稱:可操作博龍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瑩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 13時15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3 林揚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小穎」向林揚笙佯稱:可投資代購獲利云云,致林揚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4日 10時1分許 ②113年3月14日10時2分許 ③113年3月14日 10時12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2,000元 ③1萬元 華南帳戶 匯款證明 4 李子祥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IG暱稱「陳雅琳」、LINE暱稱「琳」向李子祥佯稱:可共同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李子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 18時29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5 許淑真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21時27分許,以臉書暱稱「Jojo Yang」、LINE帳號「923539」向許淑真佯稱:可匯款得知今彩539彩券開獎號碼云云,致許淑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5日 14時38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LINE對話紀錄、臉書截圖、匯款證明 6 林娟嬅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以臉書暱稱「anggara J P」、LINE暱稱「林偉豪」向林娟嬅佯稱:可至濱海灣金沙集團娛樂有限公司HK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娟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22時2分許 ②113年3月17日 0時8分許 ①3萬元 ②5,000元 富邦帳戶 對話紀錄、臉書截圖、匯款證明、濱海灣金沙集團娛樂有限公司HK申請書等資料 7 何茂旗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0時50分許,以DRONENERDS平台暱稱「Jane」、「Anne」、「M2PUN7」向何茂旗佯稱:欲購買無人機,惟須先儲值無人機成本價始可出貨云云,致何茂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5日 20 時51分許 4萬元 富邦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8 楊博丞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2時10分許,以IG帳號「cxinxin2713」、LINE暱稱「官方在線客服」向楊博丞佯稱:可投資無人機獲利云云,致楊博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6日 16時45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9 余成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以IG暱稱「婷」、LINE暱稱「婷」、「台灣區域-線上客服」向余成河佯稱:可投資服飾業獲利云云,致余成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2日23時38分許 ②113年3月12日23時45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富邦帳戶 10 洪永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以IG暱稱「陳曉穎」、LINE暱稱「曉穎」、「財務部門客服」向洪永瑞佯稱:可投資無人機獲利云云,致洪永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6日 20時32分許 4萬元 富邦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11 陳義傑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8時48分許,以IG暱稱「佳」、LINE暱稱「佳」向陳義傑佯稱:可投資經營網路商店獲利云云,致陳義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6日 12時0分許 4萬3,000元 富邦帳戶 匯款證明 12 郭明錕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以LINE暱稱「黃雅敏」、「阿德」向郭明錕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無人機獲利云云,致郭明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 13時8分許 1萬1,000元 富邦帳戶 手機截圖畫面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610號 被 告 林榆婷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榆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前之某 日,以提供每個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 ,在新北市中和區之統一超商錦盛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 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告以提款卡密 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富邦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4月間某日,以「假中獎」之方式,詐騙古淑芳,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3日13時3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 ,將新臺幣20萬元匯入本案富邦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古淑芳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古淑芳於警詢之指訴。
(二)本案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三)古淑芳提供之對話紀錄、澳門銀河娛樂文化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申請書、活動策畫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 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榆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190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靖股)以114年審金訴字第11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 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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