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翔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翔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甲所示
之事項。未扣案呂翔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
「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
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
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
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
⒊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其等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次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
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
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
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50頁),
故不論依新法舊法,被告均無從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1個銀行帳戶,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
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2名告訴人遭詐騙共32萬元,暨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現職業為廚師,每月收入3萬5,000元(依調查筆
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與2名告訴人達
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01號調
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坦承犯行,並與2名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所述,且被 告已分別給付告訴人李長青2,000元、告訴人賴明道1萬6,00 0元(見本院114年3月28日、同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18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而被告於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足 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是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2名告訴人之權益,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 表甲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被告 於緩刑期內如未按期賠償,情節重大者,2名告訴人得隨時 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指明。五、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團使用,係供幫 助犯罪所用之物,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 ,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 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 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 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 ,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 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中國信託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 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 併予宣告沒收之需要。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依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遭 詐欺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依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01號調解筆錄條款所載):
編號 給付對象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1 告訴人 李長青 4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長青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2 告訴人 賴明道 26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賴明道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89號 被 告 呂翔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翔傑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 月15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雙和醫院內某統一超商,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 示帳戶內,旋遭提匯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長青、賴明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翔傑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係因友人「侯立成」先前與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侯立成」向伊稱家人要幫忙還錢,因「侯立成」與家人均不會匯款,故請伊提供提款卡供「侯立成」存款後再返還,然因都是當面交談,無對話紀錄可提供,另伊並無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不清楚為何告訴人李長青、賴明道所匯入款項會遭行動網路轉匯等語。 2 告訴人李長青、賴明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長青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長青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賴明道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賴明道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呂翔傑雖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友人「侯 立成」,然經調閱「侯立成」戶役政資料,顯示查無此人, 再調閱被告稱係「侯立成」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 登資料,亦非「侯立成」所申設使用,此有戶役政查詢資料 及門號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另被告於偵查中另自陳未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然觀諸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於告訴人等匯款後,均有遭行動網路轉帳等 情,被告雖稱並非其所轉匯,然亦對該情況解釋不清,是被 告前開置辯,均難憑採。又被告雖稱因「侯立成」欲還款3 萬元,然不黯匯款,始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供其存款至本案 帳戶中,似與常情有違,再被告自陳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 「侯立成」後即無法聯繫,被告後續亦無將本案帳戶掛失及 報警等情,亦有違常情,從而堪認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 詞,其犯嫌洵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本 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長青 (提告) 113年4月11日前某日 假經營虛擬商城 113年4月22日16時15分許 4萬元 2 賴明道 (提告) 113年4月3日某時 假交友 113年4月18日13時30分許 2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