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19號
PCDM,114,審金簡,19,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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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冉瑞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54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2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冉瑞頤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冉瑞頤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
意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
冉瑞頤主觀上對於本件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等情
有所認識)(起訴書誤載為「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
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
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
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達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予更正),於112
年11月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起訴書原
記載「不詳時地」,應予更正),向陳屴峰(所涉此部分犯
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5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收取(起訴書誤植為「收購」)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提款卡密碼,復將上開資料轉交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同案被告陳屴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㈣告訴人辜聖惠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㈤被害人林惠敏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影本1份。
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
細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
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
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
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原起訴意旨認本件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云云,尚屬
誤會。
㈢、罪數   
  被告以一轉交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附
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
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轉交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
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前因傷害事故而在家休養、未婚且無子女、
尚須扶養胞弟所生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有詐
欺犯行之前科而素行尚佳、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損程度且迄均未獲受賠償、經本
院通知到庭調解亦未按期到庭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未領取任何報酬,業據其於本院訊問程序 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訊問程序筆錄第2頁),復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辜聖惠 (提告) 112年9月15日某時許、假投資 112年11月14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4日11時2分許 29,985元 (起訴書附表原記載30,000元) 2 林惠敏 112年9月13日某時許、假投資 112年11月14日10時56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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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