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10號
PCDM,114,審金簡,10,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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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6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三至第四行「112年間
」應補充更正為「112年11月22日前某日」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陳榮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
度刑本為1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
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
之最高度刑仍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0.5月,然因受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
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0.5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伊沒有收取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6113號卷(
二)第42頁背面),是本案查無犯罪所得,得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4年11月,最低
度刑本為3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
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重本
刑為4年11月,最低度刑則為1月15日。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其所有之3個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侵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3個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月薪約為
3萬元,需要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關於本案3個金融帳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 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 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 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 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 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自陳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此外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13號  被   告 陳榮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仁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 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 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間,在新北市樹林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 之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 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2、5至16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榮仁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如附表二之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轉帳證明文件等報案資料 證明如附表二之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一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一之帳戶為被告申設,以及如附表二之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陳榮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帳戶,為被告所有 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付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帳戶登記之所有 人仍為被告,故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 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 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 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交付帳戶 1 112年間 新北市樹林區某統一超商 當面交付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王道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連線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1 黃平和 (提告) 112年11月14日間 假投資 112年11月22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本案王道帳戶 2 洪漢儒 (提告)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112年11月22日13時49分許 3萬元 本案王道帳戶 3 廖燿嵩 (未提告)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 112年11月28日9時24分許 4萬7,595元 本案王道帳戶 4 黃秀麗 (未提告)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112年11月24日12時50分許 2萬元 本案王道帳戶 5 林明鈴 (提告) 112年6月29日間 假投資 112年11月21日14時52分許 3萬元 本案王道帳戶 6 歐陽海玲 (提告)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112年11月22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本案王道帳戶 7 魏彩密 (提告) 112年5月間 假投資 112年11月21日14時12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8 陳毓梅 (提告)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112年11月21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楊亦慧 (提告)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 112年11月24日10時49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7日9時56分許 4萬7,745元 本案連線帳戶 10 胡海珍 (提告)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11月22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2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11 胡文寶 (提告) 112年10月9日間 假投資 112年11月22日9時53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2 莊傑雄 (提告)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 112年11月28日10時26分許 9萬8,363元 本案連線帳戶 13 彭振輝 (提告) 112年8月25日間 假投資 112年11月22日12時50分許 5萬元 本案連線帳戶 112年11月22日12時55分許 5萬元 14 黃語婕 (提告)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 112年11月24日12時36分許 3萬元 本案連線帳戶 15 黃琳鈞 (提告)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112年11月24日10時29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連線帳戶 16 梁毓真 (提告)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 112年11月24日13時56分許 3萬元 本案連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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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