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收據壹張、OPPO AX5S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惠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Peter Zh
ang」、「查爾斯John」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7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名稱「Catherine Roland」向洪士齊佯稱:因在敘利
亞工作,需請其協助寄錢回家才能早日返家,代理商會與其
聯繫及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然因洪士齊已
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同年月17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
三重金陽店交付款項,張惠蘭即依「Peter Zhang」之指示
,至上址便利商店向洪士齊收款,嗣張惠蘭向洪士齊收取內
裝玩具鈔及洪士齊放入之現金1,000元之信封袋時,遭埋伏
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上開信封袋1個(現
金1,000元已發還洪士齊)、張惠蘭開立之收據1張、OPPO A
X5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士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士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開立之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查爾斯John」、「Peter Zh
ang」之通訊軟體對話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Catherine Roland」之通訊軟體對話手機翻拍照片各1
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1頁、第41頁、第
47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125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Peter Zhang」、「查爾
斯John」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行,惟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款,是其犯行核屬未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本案負責收款惟未得逞之分工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
從事清潔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收據1張、OPPO AX5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29頁、第130頁),並有上開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53頁至第73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1,000元,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一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收款後即為警查獲,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 未遂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 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