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祥旺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祥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祥旺無給付航空哩程數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4月間,向不知情之朱瑞蜂借得其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
後,遂於112年5月12日10時38分許以本案門號及電子郵件信
箱「qa00000000000il.com」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智冠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下稱本案帳號)使用。復於112
年5月25日17時44分許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使用
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暱稱「林萱」在臉書社團佯登
販售長榮航空里程之不實訊息,適有何建葦瀏覽訊息後陷於
錯誤與之交易,並於同日18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3,
000元至蘇祥旺指定、由本案帳號所生成之虛擬金融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MyCard會員點數,並儲值
至本案帳號中。嗣因蘇祥旺未依約交付航空哩程數,何建葦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建葦提出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訊據被告蘇祥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何建葦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
㈢、智冠公司會員資料、MyCard會員點數儲值流向、門號0000000
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就罪名部分,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被告所犯亦不該當於同條
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就減
刑規定部分,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修正後
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
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被告於本案犯行詐得新臺幣3,00
0元,並未自動繳交,是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自不符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規定。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航空哩程數訊息,致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付款,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不僅侵害他人之財
產權,亦破壞大眾對社會交易安全之信任,妨害經濟發展,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屢犯詐欺案件經偵查、法院審理或
判處罪刑在案等情而素行未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詐得之財物數額且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及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及鐵工職務、月收入約3
萬5,000元、需支付家計1萬元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
,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本案犯行詐得3,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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