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如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沒收」欄
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陳姵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
商皇翔門市內,竊取店長陳信宏管領之蜜豆奶1罐、義美小
蛋捲1盒、佳合白蘭地葡萄厚奶香夾心1包、貝禮詩奶酒風味
杏仁糖巧克力棒1條、增雞(起訴書誤載為「增肌」,應予
更正)蛋白餐1盒、郭元益蝴蝶千層派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
255元),隨即在店內食用竊得之餅乾類商品並步行走出店
外,旋遭陳信宏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4時55分許到場
查獲陳姵如,並當場扣得尚未開封食用之蜜豆奶1罐、增雞
蛋白餐1盒(均已發還陳信宏)。
二、陳姵如遭查獲後,為規避刑事處罰,竟意圖損害其表妹王貞
萱之利益,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日14時55分警員到場處理至同
日17時22分警詢筆錄製作完成期間,在上開查獲現場、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等處所,冒用「王貞萱」
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應訊,並接續在附表二編號1、2
、4至7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王貞萱」之簽名及指印;另於
附表二編號3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載明「不用」
,用以表示無需通知其親友之意,並偽造「王貞萱」之簽名
及指印後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非法利
用王貞萱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王貞萱及偵查機關對於犯
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員比對陳姵如之影像發現有異,始
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信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姵如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宏於警詢時、證人王貞萱於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事
實欄一部分,見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45頁)、
附表二所示文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
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
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
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
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
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於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他人署押,須視其偽造署押位置係在
「收受人」欄或「被通知人」欄而異其評價。申言之,若係
在「收受人」欄偽造署押,因從形式上觀察即可知悉係表示
該等通知書已由被偽造署押人收受之用意,當論以偽造私文
書罪,至若係在「被通知人」欄偽造署押,因僅係表明受通
知者為何人,並非用以證明被偽造署押人有收受該等通知書
,則應成立偽造署押罪。又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
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
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
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
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
表二編號1、2、4至7所示文件)、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件)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起訴書就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基於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非法利用「王貞萱」個人資料,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
補充此部分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4頁至
第56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及「簽名
捺印」欄上偽造「王貞萱」簽名及指印,僅處於受通知者之
地位;另附表二編號4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
押筆錄」僅為員警職務上製作之相關文書,被告在該文件上
簽名及按捺指印,係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
用意,自均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是被告上揭部分所為應
僅屬偽造署押。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文件均屬
私文書性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件偽造「王貞萱」簽名及指印,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
為,係出於同一隱匿身分、逃避法律責任之目的,基於單一
決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
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為想
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竊盜、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為掩飾竊盜犯行脫免刑事處
罰,非法利用其表妹王貞萱之個人資料冒名應訊,不僅侵害
王貞萱之隱私,更足使王貞萱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妨害偵查
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清潔工
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之商品,除蜜豆奶1罐、增雞蛋
白餐1盒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已食用完
畢之義美小蛋捲1盒、佳合白蘭地葡萄厚奶香夾心1包、貝禮
詩奶酒風味杏仁糖巧克力棒1條、郭元益蝴蝶千層派1包,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王貞萱」簽名16枚、指印1
9枚(共35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3所示私文書
業經被告已交付警員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 陳姵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義美小蛋捲壹盒、佳合白蘭地葡萄厚奶香夾心壹包、貝禮詩奶酒風味杏仁糖巧克力棒壹條、郭元益蝴蝶千層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陳姵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王貞萱」署押共參拾伍枚(含簽名拾陸枚、指印拾玖枚)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證頁碼 1 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詢問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王貞萱」簽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 筆錄騎縫處 「王貞萱」指印2枚 受詢問人欄 「王貞萱」簽名及指印各1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欄 「王貞萱」簽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47頁 簽名捺印欄 「王貞萱」簽名及指印各1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王貞萱」簽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49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欄 「王貞萱」簽名1枚、指印2枚 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 筆錄騎縫處 「王貞萱」指印5枚 結果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王貞萱」簽名及指印各1枚 受執行人及在場人欄 「王貞萱」簽名及指印各1枚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 「王貞萱」簽名5枚、指印1枚 偵卷第55頁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受執行人 「王貞萱」簽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57頁 7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回答欄 「王貞萱」簽名1枚 偵卷第59頁 簽名捺印欄 「王貞萱」簽名及指印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