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管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聲字,114年度,7號
PCDM,114,審聲,7,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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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BORAZON BABY JANE TORNILLA(中文名:阿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93號),
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BORAZON BABY JANE TORNILLA
被訴詐欺等案件,然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時,所
在地在嘉義縣民雄鄉內(地址詳卷),為便利被告出庭應訊
,聲請將本案移轉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
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
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
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管
法院,係指同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直接上級法院」,是
以如聲請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
法院或分院者,應以最高法院為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聲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489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金
訴字第793號審理中,而被告聲請將本案移轉由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審理,惟本院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
法院或分院,依前所述,被告本應向直接上級法院即最高法
院提出聲請,而非向本院為之,其誤向本院提出移轉管轄之
聲請,聲請程式已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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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