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聲字,114年度,6號
PCDM,114,審聲,6,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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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藍鴻毅
告訴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被 告 陳耿詮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356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藍鴻毅因遭不明人士詐騙而
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9時58分、同年月29日9時16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10萬元,至被告陳耿銓擔任負責
人之耿銓茶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下稱中信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陳茗宸於110年1
0月28日臨櫃提領190萬元、120萬元;被告陳耿銓於同年月2
9日欲臨櫃提領300萬元之際,為警查獲。查被告陳耿銓欲提
領之該款項,其中包含聲請人匯入之110萬元已遭圈存,仍
在上開中信帳戶內,爰聲請准予發還前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
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扣押物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
應發還被害人,然應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贓
物未經扣押,本無從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
1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8881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
於113年11月11日繫屬本院,有上開起訴書及該署113年11月
11日新北檢貞盈113偵18881字第1139144080號函上之本院收
文章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提供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之中信帳戶
,案發後雖經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並由該銀行圈存剩餘款
項,惟此乃銀行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所為之處置,非刑
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扣押處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予以發還,是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發還扣押物,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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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