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66號
PCDM,114,審簡,66,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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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39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前於民國112年有竊盜案見
經判處罰金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告訴人陳稱本案物品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萬
元),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交出本案物品扣案(見偵查卷第23頁
背面),事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4萬5,000元(
見卷附本院114年司附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惟其調
解後,依告訴人陳述僅有1筆5000元款項疑似被告之匯款外
,其餘均未見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又經本院數度聯繫被告未
果,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5份),被
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告訴人於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若
被告有依約履行賠償,就對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1月
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在本案竊得之Google智慧型手機1支、充電線1條 、充電頭1顆,業經本院依法發還告訴人,有本院扣押物發 還受領書1分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97號  被   告 吳振穎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5日1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埔 捷運站4號出口處,見李麗珠暫時放置該處公用充電站充電 之Google手機1支、充電器及充電線1組(下合稱本案物品) 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本案物品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二、案經李麗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振穎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麗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被告悠遊卡消費紀錄暨監視器調閱畫面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被告將本案物品持交本署並入贓物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本案物 品係被告犯罪所得,如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孫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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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