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7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5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富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時雖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加以主張,本院本無從加以審究
,惟於本院審理中,蒞庭檢察官復當庭表示被告前曾犯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
案已足以構成累犯,如本案不適宜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併請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渉犯詐欺、竊盜等之財產犯
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紀錄,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
案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此請求
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之量刑意見,故而本院參酌上情
,依檢察官所請,爰將被告之前科累犯資料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之規定列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評價,以作為被
告本件量刑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曾有多
項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機車業經歸還,與其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4萬多元、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亦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7號 被 告 王富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富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15日15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以發 動遺留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上之鑰匙之方式,徒手竊取葉元杏所有之本案機車【價值 新臺幣(下同)78,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葉元杏發 覺本案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 情。
二、案經葉元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王富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元杏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本案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暨截圖1份 證明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案機車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本案機車業已於113年12月15日發還予告訴人具領保管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富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 案之本案機車(含鑰匙一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 告訴人葉元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竊取本案機車車 廂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 意,毀損告訴人葉元杏所有本案機車之車殼及鎖頭,致令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葉元杏。惟被告辯稱:我沒有拿32,0 00元;我沒有破壞機車等語。經查,警方並未於被告身上扣 得現金32,000元,又無其他證據證明於被告為竊盜犯行前, 本案機車內置有現金32,000元,尚難認定被告有竊盜現金之 犯行;另毀損部分,雖有本案機車照片證明本案機車車殼受 有刮傷等損害,惟亦無證據可證此即為被告所為,尚無從僅 因本案機車車殼損乙情,論斷被告有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 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竊盜現金32,000 元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 之關係;毀損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竊盜罪嫌部分 ,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沈昱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