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3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詹凱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酒飲」應更正為「KIRIN本榨調酒-粉紅驚葡萄柚500ml」,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被害人黃鈺加」應更正為「
被害人黃鈺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商品,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與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微,且已歸還被害人,未造
成損害,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生活
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30號 被 告 詹凱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4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商店內,徒手竊取黃鈺珈所管理置於店內貨架上之酒飲1瓶 (價值新臺幣68元,已返還),得手後隨即藏放在衣服口袋 欲離去,旋為黃鈺珈發覺並上前阻止,詹凱文始將該酒飲1 瓶歸還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有為 上開犯行,核與被害人黃鈺加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即在場人楊依鈴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現場照片、商品明細畫面照片、車籍資料畫面照片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詹凱文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