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579號
PCDM,114,審簡,579,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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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


選任辯護人 林原弘律師
廖婉茹律師
張育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88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被告陳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忽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
之規定,竊取告訴人管領之物品,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
賠償,又被告此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並審酌被告已將竊
取之物品返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之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參,及被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金融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7萬元,無需
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 ,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品 已返還告訴人沈楚翰,此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須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40號  被   告 陳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安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地下2樓之大潤發賣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趁不知情之張瓊云(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自助櫃 檯結帳之際,將如附表所示由沈楚翰所管領且未經結帳之商 品,放入推車中,未經結帳即欲逕行離去。嗣因防盜感應門 警報聲響起,遭店員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沈楚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沈楚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 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粘 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竊取商品 暖玉紅心蛋2盒「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85元」、台灣菠菜1袋(價值65元)、百吉棒棒冰-蘇打1包(價值100元)、海帶結1盒(價值40元)、雞清胸肉1盒(價值316元)、義美火鍋四合一組合1盒(價值125元)、歐邁福韓國烘烤魚酥-芥1包(價值119元)、屏干(非基改)1盒(價值45元)、非基改三角豆腐1盒(價值50元)、冷藏肉-豬軟骨Mini包裝1盒(價值130元)、冷藏肉-豬五花肉塊(雅勝)1盒(價值207元)、鮭魚日切1盒(價值139元)、燕丸1包(價值159元)、三起司1包(價值159元)、小磨坊清香滷味包1包(價值29元)、TOHATO濃厚系列夾心餅乾1盒(價值99元)、台灣馬鈴薯1袋(價值29元)、義美紅豆牛奶冰棒1盒(價值99元)、大拇指無調味綜合堅果1包(價值99元)、MORINAGA草莓夾心1盒(價值69元)、牛頭牌沙茶醬-737G1罐(價值2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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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