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572號
PCDM,114,審簡,572,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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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傳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68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傳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柒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公克」以下補充「,驗餘淨重0.557公克」、第5行「扣
得」以下補充「吸食器1組、」、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
補充「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57公克)、吸食器1
組」、同編號待證事實欄第2行「扣得」以下補充「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
鍾傳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
及法令之禁制而持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本次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57公克) 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用以包裏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扣案之吸 食器1組,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其上第二級毒品成 分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均依前開規定 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乃被告另案之重要證物,而與本案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連,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96號  被   告 鍾傳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傳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 月28日14時4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淨重0.5583公克)後而 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28日14時45分許,經警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執行搜索勤務,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總 淨重0.5583公克),並經鍾傳祥承認為其所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鍾傳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係伊所持有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 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淨重0.5583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傳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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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